(2016)赣0826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泰和县。2015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趁在泰和县工业园永昌水箱厂应聘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厂内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以250元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刘某某、刘某、胡某供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泰价鉴字【2016】2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示意图及赃物照片,购置价格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亦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曾有犯罪前科,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黎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