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执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长春市时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许义淳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时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许义淳,于璐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04执1381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时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代码证:59335907-7,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055号时代大厦2207室。法定代表人:王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聪,职务:职员。被执行人:许义淳,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220104196012165814,住址: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于璐璐,女,1975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220102197504040227,住址:长春南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作出的(2016)吉长国安证经字第4777号执行证书,向上列被执行人许义淳、于璐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许义淳、于璐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许义淳、于璐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于璐璐购买的,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座落于长春高新开发区超凡大街,恒盛豪庭·长春小区C区2期,第C4幢3单元1907号房,丘(地)号:8-5/811-21,房号:1907,合同编号:0000000000668603,建筑面积:162.21平方米的房屋予以预查封(轮候)。二、上述房产建筑面积以房产登记机关备案为准。预查封期限为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伟超审判员 郭俊立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世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