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温某乙、陈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温某乙,陈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1198号原告刘某甲,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温某乙,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丙,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温某乙、陈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蓝志坚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温某乙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刘某甲借款400000元,被告立下收据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满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6年1月止的利息144000元,本金和其余利息一直未予清偿。2015年5月13日,被告温某乙、陈某丙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中银行转帐480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后,原告多次追偿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温某乙、陈某丙清偿原告刘某甲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5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某甲为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二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申请书》一份,证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4、《有折客户账转账凭证》,证实原告已经支付借款。被告温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陈某丙辩称,与被告温某乙共同向原告刘某甲借款50万元属实,愿意承担清偿责任。但被告温某乙于2015年1月23日的40万元借款属于个人借款,应当由温某乙个人清偿。被告陈某丙为其辩解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温某乙向原告刘某甲借款400000元,被告温某乙向原告刘某甲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计息12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后,被告温某乙支付了原告刘某甲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144000元,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6年1月23日起的利息没有清偿。2015年5月13日,被告温某乙、陈某丙共同向原告刘某甲借款500000元,其中原告刘某甲通过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入被告温某乙账户480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被告温某乙、陈某丙向原告刘某甲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温某乙、陈某丙未清偿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但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止。另查明,被告温某乙、陈某丙于1991年7月10日在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丙确认口头约定2015年5月13日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刘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有折客户账转账凭证》、《结婚申请书》和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温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被告温某乙向原告刘某甲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温某乙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和2016年2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计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温某乙、陈某丙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刘某甲未提交证据证实温某乙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丙均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温某乙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因此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陈某丙应当与被告温某乙共同向原告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刘某甲有新的证据时,可以另外主张权利。另外,被告温某乙、陈某丙共同向原告刘某甲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温某乙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和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计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某乙、陈某丙清偿原告刘某甲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温某乙清偿原告刘某甲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第一、二项,限被告温某乙、陈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转原告刘某甲收领(执行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第一项判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温某乙、陈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志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练景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