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钱永丰与柯赛红、郁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永丰,柯赛红,郁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3121号原告:钱永丰,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柯赛红,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郁素静,女,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钱永丰为与被告柯赛红、郁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郁素静需公告送达,本案于同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永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赛红、郁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永丰以被告柯赛红拖欠借款未还、被告郁素静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柯赛红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11日);二、被告郁素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柯赛红、郁素静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被告柯赛红向原告钱永丰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15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柯赛红的银行账户。次日,原告钱永丰与被告柯赛红、郁素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柯赛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开始,被告郁素静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等。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钱永丰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卡转账回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钱永丰与被告柯赛红、郁素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柯赛红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现原告要求按照按月利率2%主张自2016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11日的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郁素静理应按约对被告柯赛红在原告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赛红返还原告钱永丰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郁素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郁素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赛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6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柯赛红、郁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审判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干依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