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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5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宝通与刘国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通,刘国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2民初5166号原告:李宝通。被告:刘国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安,天津谦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通与被告刘国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宝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号底商原为黄佛腾所有,原告长期租赁该底商使用。2015年10月被告购买涉诉房屋,黄佛腾与被告买卖涉诉房屋均未告知原告。2015年11月13日,被告称涉诉房屋由其购买,让原告将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的房租交纳给被告。2015年11月14日被告在原告醉酒并承诺补偿原告装修费及搬迁费共计7万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协议。2014年12月,原告花7万多元装修涉诉房屋,2016年3月9日被告将涉诉房屋电表拆除,使原告无法经营,从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为被告将涉诉房屋电表拆除后不能经营的损失。在涉诉房屋内进行经营的系个体工商户天津市宝通灶具经营部,原告为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宝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