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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覃华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华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29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华荣,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华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华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2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覃华荣在东莞市清溪镇银湖顿隆网吧上网时,发现被害人黄某在睡觉,且黄的一部杂牌手机(价值516.06元)放在桌面上充电。当时覃华荣趁黄某睡觉之机,偷偷拿走黄的手机。得手后,覃华荣将该手机以100元变卖。破案后,已起回上述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OPPO牌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两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户籍材料、说明材料,顿隆网吧、龙翔网吧、天豪网吧监控录像,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被告人覃华荣的供述和指认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覃华荣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覃华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华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华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华荣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华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与本案无关,予以退回。视被告人覃华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华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二部手机(白色OPPO手机、白色SOP牌手机)退回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伟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