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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4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桂芳与重庆顺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顺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桂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顺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强,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鸿,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珏玉,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顺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桂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强、被上诉人王桂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鸿、刘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兰公司上诉请求:顺兰公司不需支付王桂芳经济补偿金6000元、生活津贴3672.9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195元。事实和理由:顺兰公司已经支付了王桂芳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再进行支付。由于王桂芳是主动离职,工伤赔偿项目中并没有经济补偿金,工伤赔偿项目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有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王桂芳辩称,经济补偿金应当支付,生活津贴中已经扣除了顺兰公司已经支付部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桂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王桂芳、顺兰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判令顺兰公司向王桂芳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335元(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3445元/月×3个月);三、判令顺兰公司支付王桂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05元(3445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473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4738元/月×4个月);鉴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195元(3445元/月×3个月-214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5668.67元(3445元/月÷21.75×58天×70%-762元);交通费100元,工伤保险待遇要求共计107044.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桂芳于2013年3月13日进入顺兰公司处从事打磨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桂芳于2015年5月22日在工作时受伤,2015年6月2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1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桂芳劳动能力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顺兰公司为王桂芳参加了工伤保险。王桂芳受伤后没有上班。2016年1月15日,王桂芳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王桂芳、顺兰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顺兰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王桂芳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王桂芳撤回要求顺兰公司支付交通费100元的诉求。王桂芳将诉求中生活津贴中计算的鉴定期间变更为40个工作日,对此顺兰公司予以认可。审理中,王桂芳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对此,顺兰公司予以认可;王桂芳举示其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45元,对此,顺兰公司予以认可;王桂芳主张其因受伤后无法继续工作,且顺兰公司也未给其安排适合的工作,因此提出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顺兰公司之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对此,顺兰公司认可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顺兰公司之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顺兰公司举示收条两份,分别是2090元的护理费和550元的工伤补助费,证明顺兰公司在王桂芳受伤期间为王桂芳提供了护理,550元是顺兰公司支付王桂芳的工伤补助费,应从顺兰公司应支付的工伤赔偿中予以抵扣,对此王桂芳予以认可;顺兰公司主张其在王桂芳受伤后已支付王桂芳工资2902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内支付2140元,鉴定期间支付762元。对此,王桂芳予以认可,且王桂芳称已在其诉求中对该笔工资予以扣除。由于双方争议较大,一审法院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王桂芳撤回要求顺兰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视为王桂芳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王桂芳、顺兰公司双方均认可王桂芳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45元/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桂芳同意顺兰公司支付的550元工伤补助费从顺兰公司应支付的工伤赔付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桂芳同意顺兰公司在其受伤后支付的2902元工资从顺兰公司应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鉴定期间生活费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桂芳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均认可为20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本案王桂芳、顺兰公司均同意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顺兰公司之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顺兰公司之日为2016年2月18日,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18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工伤职工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工伤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顺兰公司应当向王桂芳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2000元/月×3个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顺兰公司依法为王桂芳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王桂芳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王桂芳要求顺兰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一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王桂芳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不足6年,故王桂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全额的50%支付,王桂芳可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321元(即4738元/月×9个月×50%)。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本案王桂芳伤情为右手中指离断伤、环指第二指骨骨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2、S68,王桂芳可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其停工留薪期应于2015年8月21日届满,王桂芳于2015年8月20日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王桂芳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为8195元(3445元/月×3个月-2140元)。王桂芳、顺兰公司双方均认可鉴定期间为40个工作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顺兰公司应支付王桂芳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3672.94元(3445元/月÷21.75×40天×70%-76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桂芳与重庆顺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限重庆顺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王桂芳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限重庆顺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王桂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2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95元、生活津贴3672.94元,扣除重庆顺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伤补助费550元,尚应支付32638.94元。四、驳回王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本院二审期间,顺兰公司、王桂芳均认可,顺兰公司在停工留薪期内共向王桂芳支付了3450元,该费用均在一审法院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应款项中予以了扣除。因双方在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顺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王桂芳因工受伤,其有权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单方解除其与顺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顺兰公司已支付款项的扣除问题。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对顺兰公司支付款项的金额进行了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定的金额在认定王桂芳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在相应的待遇中予以了扣除,且双方在二审中均予以了认可,顺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他认定同一审。综上所述,顺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顺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婧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