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惠中志与董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中志,董长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610号原告惠中志,居民。被告董长征,居民。原告惠中志与被告董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应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中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长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中志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董长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20000元,下欠60000元,推诿拖欠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长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董长征借原告惠中志现金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惠中志现金80000元(捌万元征),董长征2015.9.10。其中2015年12月20日偿还20000元,后余款拖欠未还,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董长征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长征偿还原告惠中志借款6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应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莫志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