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蔡维林与被告林新炬林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维林,林新炬,林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2289号原告:蔡维林,男,汉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被告:林新炬,男,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被告:林美春,女,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原告蔡维林与被告林新炬、林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维林、被告林新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林新炬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计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14400元);2.要求林美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林新炬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笔借款由林美春提供担保。借款后,林新炬至今未能还本付息。为证明上述主张,蔡维林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林新炬辩称,其与林美春系夫妻关系;其向蔡维林借款并由林美春担保是事实,但本案的借款数额是20000元而非40000元,借条数额是翻倍书写的,且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其已按约定向蔡维林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春节前后;其同意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对于蔡维林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在诉讼中,林新炬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林美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借款数额是20000元或4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林新炬对蔡维林在庭审中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应认定该借条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该借条明确记载“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应按时支付2%利息”、“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一切由担保人林美春负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等内容。林新炬主张本案借款数额为20000元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40000元。本院认为,林新炬承认蔡维林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新炬向蔡维林借款并明确约定借款数额、借款月利率,林美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名,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蔡维林与林新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蔡维林与林美春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蔡维林持有并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林新炬向蔡维林借款40000元后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林美春对该笔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林新炬应当依约还本付息,林美春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蔡维林要求林新炬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林美春对该笔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林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新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维林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林美春应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林美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新炬追偿。林新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林新炬、林美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玉燕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