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宪锋、马荣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宪锋,马荣真,杨占锋,贾志果,董刚建,杨铁锡,李付亮,郝广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042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宪锋。被告马荣真,系被告杨宪锋配偶。被告杨占锋。被告贾志果。被告董刚建。被告杨铁锡。被告李付亮。被告郝广银。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银行)与被告杨宪锋、马荣真、杨占锋、贾志果、董刚建、杨铁锡、李付亮、郝广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杨宪锋、马荣真、杨占锋、贾志果、董刚建、杨铁锡、李付亮、郝广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杨宪锋于2014年7月15日在东明农商银行海头支行申请贷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7月14日,利率为10.7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杨占锋、贾志果、董刚建、杨铁锡、李付亮、郝广银。被告马荣真系被告杨宪锋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贷款已逾期,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杨宪锋、马荣真、杨占锋、贾志果、董刚建、杨铁锡、李付亮、郝广银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6日的利息、罚息48093.28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宪锋、马荣真、杨占锋、贾志果、董刚建、杨铁锡、李付亮、郝广银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下属的海头支行(原海头信用社)与被告杨宪锋、杨占锋、贾志果、董刚建、杨铁锡、李付亮、郝广银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宪锋、杨占锋、贾志果、董刚建、杨铁锡、李付亮、郝广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位成员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1515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保证借款合同组成部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偿还贷款人所有借款本息后,任一成员可以在通知其他成员后自愿退出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未全部清偿的,某成员还清本人全部借款本息后,经联保小组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和贷款人审查同意后,该成员可以退出联保小组。被告杨宪锋、杨占锋、贾志果、董刚建、杨铁锡、李付亮、郝广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均以联合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海头支行与被告杨宪锋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海头支行借给被告杨宪锋200000元,贷出日为2014年7月15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14日,利率为10.7500‰,杨宪锋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海头支行于签字当日将200000元划入被告杨宪锋指定的存款账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借款后累计偿还利息17900.33元,原告还提交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宪锋、马荣真系夫妻关系。因贷款已逾期,原告具状要求被告杨宪锋、马荣真、杨占锋、贾志果、董刚建、杨铁锡、李付亮、郝广银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6日利息、罚息48093.28元及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但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另查明,原告东明农商银行海头支行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杨宪锋与马荣真的结婚证复印件、八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东明农商银行海头支行(原海头信用社)与被告杨宪锋、杨占锋、贾志果、董刚建、杨铁锡、李付亮、郝广银,在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将200000元汇入被告杨宪锋的银行账户,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杨宪锋发放了借款,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后,未能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宪锋借款时,尚属被告杨宪锋、马荣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是被告杨宪锋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宪锋、马荣真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6年6月6日的利息、罚息48093.28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请,因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合同约定予以部分支持,但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7900.33元,理应扣除。被告杨宪锋的前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占锋、贾志果、董刚建、杨铁锡、李付亮、郝广银与海头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杨占锋、贾志果、董刚建、杨铁锡、李付亮、郝广银未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但因保证人承担的是最高额保证责任,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151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宪锋、马荣真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宪锋、马荣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罚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利息17900.33元予以扣除。二、被告杨占锋、贾志果、董刚建、杨铁锡、李付亮、郝广银对借款合同债务在1515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宪锋、马荣真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1元、减半收取2510.5元,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付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东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