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1日0时3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市区工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州小区门前路段,与刘某持C1证驾驶的沿江州小区门前南北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苏L×××××轿车相撞,两车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已经赔偿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耿某、匡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含调解协议),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评估书,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经赔偿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牛桂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