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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8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919号原告陈某,女,汉族,江西都昌人。委托代理人赵邦国,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汉族,江西都昌人。委托代理人程柳慧子,都昌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与被告不在一处工作,未相处过,结婚前原告提过退亲一事,因被告方坚决不同意加上我父母的感受,我就答应了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被告存在生理上的疾病,我们夫妻之间有名无实。而且被告婚前故意隐瞒这一事实。我们之间婚前既缺乏了解,加上被告隐瞒其自身生理上的疾病,现我因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基础和家庭关怀的夫妻生活,想结束这段婚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1、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自2015年2月14日订婚到结婚有一年多时间的相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我是受过高等教育的,作为刚出校门不久的人来说,为了与被告结婚,举家负债,一片诚心迎娶被告,原告对我存在误解,希望原告给我机会化解矛盾。3、我刚刚结婚,认识原告之前没有接触过异性,根本不懂得性生理,加上结婚时间较短和原告在夫妻生活上不予配合而导致心理上比较紧张,根本不是原告所说的生理缺陷。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正月初三举办婚礼,2016年2月15日在都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360428-2016-001194)。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一起在广州上班,但自2016年3月原告因夫妻生活问题与被告产生矛盾离开广州独自回来,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广州中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精液分析报告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在相处一年之后才举行婚礼,可见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是被告存在生理疾病不能发生性行为且婚前未告知原告,但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足证明其主张,而被告所提供的广州中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精液分析报告可以看出被告还是可以治愈的。因而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够充分。原被告双方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宽容,积极治疗,原被告双方仍具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颖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