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万军儒与龚翠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000号原告:万某某,男,1968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娟,女,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龚某某,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担婚生子万东生活教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5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子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万东,现系湖南师范大学学生。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尤其从2008年开始,被告每年返乡都不回自己家过春节,其务工收入均交其姐掌管,不尽家庭义务也不支付婚生子的生活教育费。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夫妻关系并未缓和,两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龚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子已满18周岁且被告无能力负担婚生子大学期间的生��教育费用;3、要求原告从1998起至2007止每年补偿被告10000元,共计1000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邮政银行汇款收据,本院认为被告务工期间汇款转帐凭证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欠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手写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经万传明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10月15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子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万东,现系湖南师范大学学生。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夫妻关系并未缓和,两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的个人财产:木柜子3个,大衣柜、梳妆台、木箱子、缝纫机、圆桌、方桌、洗脸台、蚊帐各1宗,被子4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大组合1套(3个)、梳妆台2个、电视柜1个、剁草机1个、风扇4个、电视机2个、长椅子2个、水缸4个、柴油机1个、打米机1个、大运摩托车1辆、电磁炉1个、烤火桌1个、碗柜1个;关于被告汇款转帐给其姐的存款82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汇款转帐的邮政银行卡在原告手,汇款转帐也是两人一起办的;同时承认在汇款转帐期间被告无欠款只有少量人情往来也无大额开支,故本院认为被告务工期间收入由其姐保管,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汇款已支付部分开支,该汇款转帐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三间两层一平台楼房及偏屋四间,原告述称三间两层一平台楼房系家庭共同财产,偏屋四间系其父个人财产;被告辩称三间两层一平台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父亲没有经济收入,无法独自修建四间偏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三间两层一平台楼房及偏屋四间均涉及案外人利益,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三间两层一平台楼房及四间偏屋财产性质,本院现无法查明财产性质,只能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原、被告平均分担婚生子大学期间生活教育费的诉讼请求,因婚生子已成年,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能由婚生子向原、被告双方主张权利,原告不具有该项诉讼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原、被告平均��担婚生子大学期间生活教育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补偿被告10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被告的部分收入交由原告用于家庭开支,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存款,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可能涉及家庭共同财产分割,需另行起诉后再予以分割。综上所述,本院对已经清楚的部分事实,先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二、被告龚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龚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祖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