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4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民初375号程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4民初375号原告程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给被告陈某某借款42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几日内归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4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陈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数额为本金42,000.00元,证明原、��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应诉。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2016年4月20日对康宗华、唐必江的调查笔录,证据2、审判员何仁俊与被告陈某某的短信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程某某借款42,000.00元,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42,000.00元是客观事实,被告陈某某应讲诚信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履行偿还4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九十条,笫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仁俊审 判 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甄尚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纪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