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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6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佰啸机械有限公司、李培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佰啸机械有限公司,李培孝,邹桂儿,王腾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6民初160号原告: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宜黄县学前街*号。法定代表人:魏任裕,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向华,系该行经理。被告:江西佰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宜黄县工业园区丰厚小区。法定代表人:李培孝,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李培孝,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黄县。被告:邹桂儿,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黄县。被告:王腾岳,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佰啸机械有限公司、李培孝、邹桂儿、王腾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佰啸机械有限公司、李培孝、邹桂儿、王腾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江西佰啸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20,0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6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并增加),本息合计3,220,025元;2、判决被告李培孝、邹桂儿、王腾岳对被告江西佰啸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决原告对以上3,000,000元“财园信贷通”贷款追加的抵押物房产(宜房权宜字第××号)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江西佰啸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19127】20141231流借字第10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财园信贷通”贷款),追加被告李培孝、邹桂儿、王腾岳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被告江西佰啸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月利率6.5‰,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约定被告李培孝、邹桂儿、王腾岳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佰啸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江西佰啸机械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本金、利息多期。虽原告多次催收,法定代表人夫妇及股东(皆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均已离厂,现已关停。同时被告江西佰啸机械有限公司用其厂房作为贷款追加抵押物。被告:江西佰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未作答辩。被告:李培孝未作答辩。被告:邹桂儿未作答辩。被告:王腾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中国银监会监管局文件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8份、被告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事实;2、借款凭证复印件(含正反面)1份,提款通知书2份、保证合同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及其他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江西佰啸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19127】20141231流借字第10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西佰啸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月利率6.5‰,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被告李培孝、邹桂儿、王腾岳对上述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江西佰啸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江西佰啸机械有限公司未归还贷款,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本院认为,1、《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后,被告江西佰啸机械有限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江西佰啸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佰啸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20,0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6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并增加),本息合计3,220,0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培孝、邹桂儿、王腾岳对被告江西佰啸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培孝、邹桂儿、王腾岳对被告江西佰啸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因原告未提供“财园信贷通”贷款追加的抵押物房产(宜房权宜字第××号)的相关证据来支持其主张,为此,对于要求对抵押物房产(宜房权宜字第××号)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江西佰啸机械有限公司之间订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江西佰啸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了违约,为此,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培孝、邹桂儿、王腾岳对被告江西佰啸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佰啸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20,0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止,以后利随本清)。二、被告李培孝、邹桂儿、王腾岳对被告江西佰啸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宜黄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账号:36×××9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0.2元,由被告江西佰啸机械有限公司、李培孝、邹桂儿、王腾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文胜人民陪审员  黄瑞才人民陪审员  伊保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甘 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