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清春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清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刑终227号抗诉机关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清春,农民。2006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文安��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清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冀1026刑初149号刑事判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东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清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清春行至文安县德归镇南三岔口村,趁无人之机翻门跃入魏春风家,窃取银手链一个、银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手表一块及身份证等物。经鉴定,被盗金银饰品共价值人民币2274元。另认定,刘清春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清春的供述,失主魏春风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魏某的证言��文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06)城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清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入户盗窃。被告人刘清春犯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其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清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刘清春系累犯,一审法院认定其系前科犯罪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处刘清春拘役五个月,���量刑畸轻,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过程中,出庭检察员坚持原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刘清春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未提出新的事实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0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清春行至文安县德归镇南三岔口村,翻门进入魏春风家,窃取银手链一个、银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手表一块及身份证等物。经鉴定,被盗金银饰品共价值人民币2274元。刘清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另查明,2006年8月29日刘清春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8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刘清春的供述,失主魏春风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魏某的证言,文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06)城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鸡西监狱出具的(2001)狱释第280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清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清春曾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刘清春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刘清春有犯罪前科而不构成累犯,属认定事实错误。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刘清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冯学军代理审判员 刘国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