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恩勇、陈惠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恩勇,陈惠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977号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家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佩燕、王璐。被告李恩勇。被告陈惠爱。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恩勇、陈惠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李恩勇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479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日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次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被告陈惠爱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佩燕到庭参与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恩勇因购买汽车需向银行申请贷款,委托原告办理汽车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并为被告该笔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为此,原告与被告李恩勇、陈惠爱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被告陈惠爱系被告李恩勇的妻子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嗣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代被告李恩勇向车商支付车款147900元。被告李恩勇未与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导致贷款未成功,被告李恩勇未向原告归还垫付款,被告陈惠爱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李恩勇垫付车款147900元后,其有权向被告李恩勇进行追偿。被告李恩勇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恩勇偿还垫付款147900元并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惠爱作为被告李恩勇的共同还款人,被告陈惠爱应对该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恩勇、陈惠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47900元,并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被告李恩勇、陈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