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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执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忠贤诉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忠贤,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3执1259号申请执行人周忠贤,男。被执行人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法定代表人李耀光。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审结,该案(2015)天民初字第55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本金2251380元,利息744105元(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止为413903元;以2251380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为330202元),惩罚性违约金500000元,并应承担案件执行费36600元,合计35320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353208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向国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童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