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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白在维与易再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在维,易再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639号原告:白在维,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县。委托代理人:周鑫,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易再春,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白在维与被告易再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彬、人民陪审员戴羿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在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再春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在维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塑力牌YJV-1KV4*35电缆线7500米,约定每米单价107元,货款总计802500元。并约定签订合同时支付合同总额30%的定金,余款在货物到达现场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的每日违约金为违约总金额的1%。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重庆成普电缆有限公司购买该批电缆,并要求重庆成普电缆有限公司直接向被告送货,重庆成普电缆有限公司随后向成都塑力电缆有限公司组织该批货物,成都塑力电缆有限公司按重庆成普电缆有限公司要求直接向被告交付了该批货物。后经被告确认,其实际收到电缆线7530米,总货款80571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定金,其余货款60571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方主张以其余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只主张500000元,自愿放弃其他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571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共计110571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再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易再春作为需方与供方原告白在维于2011年8月5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塑力牌YJV-1KV4*35电力电缆7500米,单价107元,总金额802500元。合同第三条就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10日内,供方代需方发货到工地。合同第八条就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定金(即:人民币240750.00元整),货到现场之日起,30日内需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十条就违约责任约定:供需双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供货或付款的,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收入违约金,违约金为违约总金额的日1%。合同签订后,被告易再春仅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了200000元定金。原告白在维向重庆成普线缆有限公司采购了上述电缆,并要求重庆成普线缆有限公司将该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交付给被告易再春,重庆成普线缆有限公司随后又向成都塑力电缆有限公司组织该批电缆,并要求成都塑力电缆有限公司将该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交付给被告易再春。2011年8月9日,被告易再春确认收到成都塑力电缆厂交付的YJV-4*35电缆7530米,单价107元,总金额805710元,并在与原告白在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底部注明:“实际收货数量7530米”。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供货清单、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白在维与被告易再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也确认了相应货物的单价及总金额,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约定货到现场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易再春于2011年8月9日确认收货,故其最迟应当于2011年9月8日付清余下货款605710元,然被告易再春至今尚未付清货款,其已经违约。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以违约总金额的1%计算,现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主张500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再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在维货款60571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共计1105710元。被告易再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易再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婧代理审判员 谢 彬人民陪审员 戴 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兰国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