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清松与吴洪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松,吴洪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2597号原告:张清松,男,1964年10月13日,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明,男,196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洪河,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张清松与被告吴洪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松的委托代理人吴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清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洪河偿还原告张清松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自2010年10月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8日,被告吴洪河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张清松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于借款当日在借款条上签名捺印后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被告吴洪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洪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10月18日,被告吴洪河向原告张清松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并约定还款期限3日;当日,被告写立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洪河未能偿还。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原告张清松与被告吴洪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洪河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偏高,应予调整,依照法律规定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采信。被告吴洪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洪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清松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10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原告张清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吴洪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福人民陪审员 刘清辉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明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