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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翁锋铭、黄国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锋铭,黄国忠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285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锋铭,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国忠,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锋铭、黄国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6)闽0303刑初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翁锋铭、黄国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新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翁锋铭、黄国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翁锋铭、黄国忠在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武夷嘉园×号楼×××室共同租住处,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各一次。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翁锋铭、黄国忠在其位于涵江区涵西街道保尾路船舶大楼×楼×××室共同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王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其间,被告人翁锋铭另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王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案发后,被告人黄国忠于2014年7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板检测,被告人黄国忠的尿液检测呈阳性。同年7月25日,被告人翁锋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被告人翁锋铭的尿液检测呈阴性。2015年5月8日,被告人翁锋铭因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于同年6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板检测,吸毒人员陈某的尿液检测呈阳性。同日,吸毒人员陈某因吸食毒品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人民币,下同)。同年6月20日,被告人黄国忠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在逃人员姚某。同年7月27日,因姚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翁锋铭、黄国忠各自的基本身份信息,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2009)××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翁锋铭的前科情况。3.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翁锋铭、黄国忠的到案情况。4.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黄国忠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在逃人员姚某。同年7月27日,因犯罪嫌疑人姚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黄国忠向许某承租涵江区武夷嘉园小区×号楼×××室房。同年6月22日,许某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夏某。6.租房合同,证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黄国忠向张某承租其位于涵江区保尾船舶大楼×楼×××房。7.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证明:2014年7月24日,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被告人黄国忠的尿液检测样本呈阳性。同年7月25日,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被告人翁锋铭的尿液检测样本呈阴性。2015年1月27日,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吸毒人员陈某的尿液检测样本呈阳性。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27日,吸毒人员陈某因吸食毒品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9.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许某、张某、詹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黄国忠。10.指认地点照片,证明:被告人翁锋铭、黄国忠分别指认两处涉案地点。1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他二十年前就认识黄国忠,但一直没有来往。2014年3月21日晚上,黄国忠通过中介找到他,说其在铺尾的房子拆迁了没地方住,要向他租房子住。刚开始他提出房租一个月1400元,黄国忠跟他商量一个月1350元,他表示同意。当天晚上他们就签了房屋租赁合同,黄国忠当场付了2700元押金和第一个月房租1350元,共计4050元。他租给黄国忠的是一套单身公寓,地址在涵江区武夷嘉园小区×号楼×××室。他一般每月会到该套房门口去查水费和电费,未进入套房里面。他每次过去的时候门都是关着的,没有碰到任何人。他都是跟黄国忠联系,没有听黄国忠提到其他人。2014年6月底,一个女的打电话给他,说黄国忠将该套房子转租给她,问他是不是武夷嘉园×号楼×××室的房东。他告诉那女的自己是房东,其只能跟他签合同,于是那女的就跟他签了一份合同,他才知道那女的叫夏某。之后他打电话给黄国忠,黄国忠独自一人过去跟夏某一起结算房租和押金。他不清楚该套房平时是否有其他人出入,他一个月就去一次,没有看到其他人。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她有一套三房一厅的房子,位于保尾中医院旁边的船舶大楼×××房间,房屋一直空着,她打算出租出去,于是就把租房的相关资料放在网上。没过几天,一个叫詹某的租房中介带了一个人过去看房子,并付了100元押金。2014年6月22日晚上,詹某又带来那个人,决定把房子租下来,当天他们就签了合同,约定租房期限一年。签合同的时候,她才知道这个人叫黄国忠。当时黄国忠说其在铺尾的房子拆迁,要租房子和老婆一起住。当时约定租房押金是3000元,房租每月是1500,当天黄国忠只给了她2000元,剩余的2500元说等过几天再给。第二天,她打电话向黄国忠催讨那2500元,催了五、六天,黄国忠才将钱给她。之后黄国忠告诉她,其有可能要与自己的表弟一起租。7月15日、16日左右,黄国忠打电话跟她说要把房子转租给其表妹,要另外签订合同。她问黄国忠为什么要转租给别人,黄国忠说其要出国。由于之前租房子的时候,中介有说过黄国忠之前在国外呆了7、8年,所以她就相信黄国忠真的要出国。她告诉黄国忠可以转租,但这几天没空,等过两天再另外签合同。之后几天,黄国忠一直打电话说转租的事情。7月26日中午,黄国忠打电话给她,说其一个叫锋铭的朋友被派出所关起来,其也被派出叫去做笔录。黄国忠跟她说,如果派出所找她去做笔录,就说房子是其和锋铭一起合租的。她告诉黄国忠,房子当初是其和她签的,租房的时候也没有提到锋铭,她也不认识锋铭。之后几天,黄国忠没再和她联系,她有点害怕。她将房子租给黄国忠之后,一直没有进入套房看里面的情况。13.证人詹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做房产中介的。2014年3月份,他在网上发布了一条信息,武夷嘉园有一套房子要出租,三房一厅,房东叫许某。消息发布出去没几天,一个叫黄国忠的男子就给他打电话,说其在铺尾的房子拆迁,想租该套房子住。于是他就带着黄国忠一起去武夷嘉园看房子。到了那边后,他发现黄国忠跟房东许某相互认识。双方谈了租金以后,当天就签了合同。过了一段时间,许某打电话给他,让他到武夷嘉园套房那边。他和许某到那才知道,原来是黄国忠租房以后,没有按时继续交纳租金,许某把套房的锁头换了。当天黄国忠没有住在武夷嘉园,是他的两个朋友住在那。那两个朋友发现房间进不去,打电话给黄国忠,黄国忠就打电话给许某,后其中一个朋友当场转账给许某。又过了一段时间,黄国忠又打电话给他,说武夷嘉园那边住得不舒服,要再租别的房子。于是他就带黄国忠去看保尾中医院楼上的一套房子。他们看了房子以后,当天没有租房子。过了几天,黄国忠决定要租那套房子,于是他和黄国忠就到保尾中医院楼上,和房东张某签了租赁合同。两次租房都是黄国忠一人去看房子并签订合同。14.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他和王某是在看守所认识的。2014年7月14日上午6点多,“阿忠”(指被告人黄国忠,下同)打电话给他,说王某整个人变得不正常,叫他赶紧到涵江中医院。当日7点多,他到了中医院门口后给“阿忠”打电话,“阿忠”让他到一栋楼的三楼。“阿忠”开门时,王某突然从房间里面往外跑。他抱住王某,王某看了他一眼说不认识他,就往楼下跑。当时王某看起来很不正常,一直摇头,整个人神志不清。一直到当日上午10点,王某开始往白塘方向走,他和“阿忠”在后面跟了一段距离。后“阿忠”说要打电话叫一个人过去找王某,于是他就回去了。王某平时都好好的,7月14日那天应该是吸完毒后才那样。在这之前,王某告诉他其有吸毒。他没有和王某一起吸毒。1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的外号叫“阿米仔”或“阿弟仔”,十几年前他就认识王某。2014年上半年,当时他刚从河南回莆田,听人说翁锋铭那边有毒品可以吸食,于是他就打电话问翁锋铭有没有毒品给他吸一点,翁锋铭让他到涵江武夷嘉园其租的房子。到那的时候,他刚好碰到黄国忠,黄国忠在楼下骑电动车刚要离开。翁锋铭租的是一套单身公寓,房间里面放着都是翁锋铭的衣物。翁锋铭给了他一些冰毒,他就在房间里用一个玻璃冰壶开始吸食,翁锋铭也一同吸食。过了一段时间,他又去找翁锋铭,但翁锋铭已经没有住在武夷嘉园,也没有告诉他住处。之后他通过一朋友去找翁锋铭,才知道翁锋铭搬到了涵江中医院旁边三楼的一套房。过了几天,他到翁锋铭的套房,该套房除有一个大的客厅,还有三个房间。后来他才知道其中一间房间是翁锋铭住的,一间是黄国忠住的,还有一间不清楚。他在套房内看到翁锋铭、王某、黄国忠以及一个“哆头人”都在,客厅桌面上是一些冰毒、冰壶等,这些东西都是翁锋铭的,他就和这四人一起在客厅“溜冰”。当天他让翁锋铭给他套房的钥匙,以后他过去方便,翁锋铭让他找黄国忠拿。后他看桌面上有一把钥匙,就直接拿走。第二次他过去开门后发现里面都没人,也没有冰毒可以吸,就离开了。第三次去的时候,他看到翁锋铭、王某、一个叫“阿气”的人以及那个“哆头人”都在,就和这四人在房间里面吸毒。第四次去的时候,翁锋铭、王某以及那个“哆头人”都在,他们就在房间里面吸毒。之后的一个晚上,翁锋铭打电话给他,说王某在套房里面吸毒后产生幻觉,整个人表现得很不正常,让他过去帮忙。当时他住在梧塘,没有车过去,就打电话给黄国忠,让黄国忠赶紧过去看下王某。之后他和黄国忠一起过去,看到王某整个人神志不清,全身发抖。黄国忠说之前见过王某这个样子,其有办法,于是就在那边陪王某聊天、喝水。一直到凌晨天快亮的时候,他骑摩托车载着王某,黄国忠骑另一辆电动车,一起送王某回家,送完之后他就离开。过了几天,他听黄国忠说王某吸毒发作死了,之后他就再也没去套房。武夷嘉园和保尾的两处房子都是翁锋铭在住。他在武夷嘉园和保尾两处套房内吸食的毒品都是翁锋铭提供的。他每次都是一个人去保尾套房,每次过去的时候,翁锋铭等人都有在里面。16.被告人翁锋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他和黄国忠、王某、“阿米仔”、“黑弟”、郑某平时有在一起用饮料瓶自制冰壶吸食冰毒。今年3月,黄国忠说大家平时一起在人杂的地方吸毒不安全,跟他商量一起在外面租房子用于大家聚在一起吸毒,他表示同意。后来黄国忠找了涵江武夷嘉园二楼的一处公寓,月租1800元,租房押金和第一个月房租共计5400元。当时他身上没钱,而黄国忠之前向他借了4万元,于是他让黄国忠去交房租,至于房租如何分摊由黄国忠自己看着办。后来那5400元全部由黄国忠负责到位。4月下旬,他和黄国忠搬进该公寓去住,一人一间,钥匙也一人一把。之后,他的朋友王某、“阿米仔”、郑某都有到他们的租房内吸食冰毒。大家一般都各自制作冰壶,谁手上有冰毒就拿出来大家一起吸食,有时是黄国忠提供,有时是他提供,“阿米仔”平时也会带冰毒过去与他们一起吸食。他和黄国忠、王某、“阿米仔”、郑某等五人在武夷嘉园的租住处一起吸食冰毒好几次,直到5月下旬一天,黄国忠说武夷嘉园那边不安全,另外找了涵江保尾一租住处,要把武夷嘉园那边的租房退掉搬到保尾这边,他没有反对。后他们在武夷嘉园那边退了4300元的房租,当时他身上没钱就拿走了其中的1300元,剩余3000元让黄国忠拿去涵江保尾的租住处交房租。2014年6月23日,他和黄国忠搬进保尾的租住处,一人一间房,钥匙也是一人一把。之后,他和黄国忠、王某、“阿米仔”、郑某、“黒弟”就在保尾的租住处一起吸食冰毒。他最后一次在保尾租住处吸食冰毒是在7月10日,之后就没有再吸食。他们一起在武夷嘉园租住处吸食冰毒约3次,在涵江保尾租住处吸食冰毒约4次。涵江武夷嘉园和保尾租住处都是黄国忠签的合同,还有交房租。在涵江保尾租住处,因为“阿米仔”比较经常带冰毒过去玩,有向他提出要一把钥匙,当时有多余的钥匙,他就给了“阿米仔”一把。17.被告人黄国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他的朋友翁锋铭说要找房子住,让他帮忙找房子。他有个同学叫许某在武夷嘉园小区里面有套单身公寓,他就给翁锋铭介绍了该套公寓。当天租房的时候,翁锋铭说他没有身份证,让他拿身份证登记,于是他用自己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并签订了租房合同。翁锋铭住在武夷嘉园期间,经常让他过去帮忙买东西或是搞卫生,他有在武夷嘉园的租住处住了两个晚上。其间,他看到翁锋铭在房间里面吸食冰毒,他也跟着吸食七、八次。其中一次是他和翁锋铭、王某三人一起吸食,一次是他和翁锋铭、“阿弟仔”三人一起吸食,其他时间都是他和翁锋铭两个人一起吸食。6月份左右,王某连续两次在这个房子里面吸毒后产生不正常的反应,翁锋铭叫他过去帮忙,他都有过去帮忙照顾王某。由于翁锋铭平时会带一些人到武夷嘉园的租房里面吸毒,他怕以后出事情自己会被牵连,就让翁锋铭跟房东把租房信息转成其个人信息。翁锋铭让他帮忙再找一套房子,武夷嘉园的房子就留着大家在一起吸毒。于是他就帮忙在保尾找了一套三房一厅的房子,翁锋铭看了很满意,就让他跟房东签合同,于是在2014年6月22日,他用自己的身份信息跟房东签了租房合同。合同签完以后,房东找他要房租和押金,他跟房东说等过两天再给,房东同意。当天晚上,他跟翁锋铭说房租和押金的事情,翁锋铭说现在没钱,要不然就把武夷嘉园那边的房子退掉。于是他打电话问许某,许某回答即使不租房子,押金也不能退还。他跟许某商量另外找个人转租,许某表示同意。后来他找到一个要租房的小姐,他和许某、翁锋铭以及这位小姐签了转租协议,约定房子由该小姐转租,由其付租房的押金及一个月房租共计4300元。翁锋铭当场给了他3000元,让他到保尾那边交房租。6月23日,翁锋铭就搬进保尾的出租房,他也从家里搬了一套被子过去,两人一人一间。他在保尾这套房子里住了一个晚上,其他时间只是过去玩,帮翁锋铭收拾东西,没有住在那边。他记得自己在保尾这边的出租房内吸食冰毒三次,其中一次他和翁锋铭两人一起在大厅里面用同一个冰壶吸毒;一次他和翁锋铭、“黑弟”三人一起在大厅用冰壶吸毒;还有一次他和翁锋铭、郑某三人一起在大厅吸毒。7月8日那天晚上,他到保尾出租房找翁锋铭,翁锋铭不在,但“黑弟”和“黑强”两人在房间的大厅里面。过了5分钟,王某也到这边,“黑弟”就从一房间里面拿出翁锋铭经常吸食冰毒用的玻璃冰壶,三人就在大厅里面吸毒。他知道王某吸毒后会变得不正常,就跟三人说自己先走了。7月13日晚上,王某在保尾的出租房内吸毒后变得不正常,他过去帮忙照顾。第二天王某就出事了,之后他就没再去保尾的出租房。他的钥匙在7月4日被翁锋铭拿给一个叫“阿弟仔”的人。7月21日,房东找翁锋铭要房租,但一直联系不上翁锋铭,于是房东打电话给他,他就打电话给翁锋铭,但翁锋铭的手机一直关机。于是他跟房东说自己联系不上翁锋铭,干脆把房子退还给其。7月22日,他就过去收拾他和翁锋铭的东西,收着都放在他家里。他在1997年的时候有吸食过白粉,之后几年就没有再吸食。直到2014年,他与翁锋铭一起在武夷嘉园的出租房里面开始吸食冰毒,到现在他吸食冰毒十几次。原判认为,被告人翁锋铭、黄国忠多次共同或单独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中被告人翁锋铭计4次6人次,被告人黄国忠计3次4人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作用、地位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翁锋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翁锋铭关于其没有租住在涵江区武夷嘉园×号楼×××室及涵江区涵西街道保尾路船舶大楼×楼×××室两处房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国忠关于其没有住在上述两处出租房,不知道翁锋铭等人在两处出租房内吸毒,其自身也没有吸毒,且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锋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黄国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翁锋铭上诉称,涉案的两处租房都是黄国忠一人所租,其未在该两处房屋内居住,其无罪。上诉人黄国忠在上诉状中称其没有着手租房子,也没有与翁锋铭纠集他人吸食毒品,仅仅只是借身份证给翁锋铭使用,其主动到案并陈述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庭审时辩解称,涉案的房子是其帮翁锋铭租的,并不知道翁锋铭等人在里面吸毒,其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翁锋铭、黄国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翁锋铭称其涉案的两处租房都是黄国忠一人所租,其未在该两处房屋内居住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3月至6月间,上诉人翁锋铭租住在莆田市涵江区武夷嘉园×号楼×××室内,2014年6月至7月间,上诉人翁锋铭租住在涵江区涵西街道保尾路船舶大楼×楼×××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并能得到上诉人翁锋铭、黄国忠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翁锋铭此节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得不到在案证据的印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国忠称其只是帮翁锋铭租房子,不知道翁锋铭等人在涉案租房内吸毒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翁锋铭在侦查阶段供述为租房用于大家聚在一起吸毒,其与黄国忠合租了涉案两处租房,由黄国忠出面承租,在承租期间,其与黄国忠多次在租房内吸食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该事实能得到证人陈某、许某、张某、詹某等人证言证实,且上诉人黄国忠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明知翁锋铭在租房内吸食毒品,还多次伙同翁锋铭及他人共同在涉案租房内吸食毒品。上诉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黄国忠明知翁锋铭等人在涉案租房内吸食毒品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翁锋铭、黄国忠在一年内多次共同或单独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翁锋铭、黄国忠称二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翁锋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若男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李启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丽珊附: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