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马兴耀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2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福龙路隧道入口时,被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交警现场对被告人马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马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47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打印单等书证;证人何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执法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温成华速录员 李颖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