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4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万同宝与周兆科、吴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同宝,周兆科,吴少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838号原告:万同宝。被告:周兆科。被告:吴少环。原告万同宝诉被告周兆科、吴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周兆科、吴少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9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季暄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同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兆科、吴少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兆科、吴少环于200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周兆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万同宝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周兆科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已支付至2015年8月8日,并出具领借凭证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兆科、吴少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万同宝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周兆科、吴少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3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高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