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余雪敏与余仲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476号原告:余某甲,女,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540。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镇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余某乙,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550。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伟庆、被告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余维炯归被告负责抚养,婚生次子余维澄归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3、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在永新村××1.5人口(每个人口36000元)的自留地折合54000元;4、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尚欠计划生育办公室的罚款12000元(24000元原、被告各付一半);5、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02年认识谈婚。××××年××月××日在莲上镇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余维炯,××××年××月××日生育次子余维澄。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执。被告动不动就采用家庭暴力,���告无法忍受,导致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语言,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多次商量离婚,但被告一直拖延,原告决定起诉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余某甲自愿放弃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余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2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的事实;被告余某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抚养费的问题,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支付相应的超生罚款,但必须等到实际需要交还上述罚款时才予以交还。此外,原、被告在汕头市澄海区莲上镇永新村有一间市值16000元的铺面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余某乙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均没有异议,故予以采信。综合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余维炯,××××年××月××日生育次子余维澄。2016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离婚纠纷。原告离意坚决,被告也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可予照准。关于原告请求婚生长子余维炯由被告负责抚养,婚生次子余维澄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的问题,因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故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超生罚款1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依据予以证实,故其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在汕头市澄海区莲上镇永新村有一间市值16000元的铺面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余某乙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离婚。婚生长子余维炯由被告余某乙负责抚养,婚生次子余维澄由原告余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自行承担。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驳回原告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75元,被告余某乙负担75元,被告余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卓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奋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