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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熊菊与彭进、郑禄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菊,彭进,郑禄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2084号原告:熊菊,女,1985年4月2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铎,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进,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平,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禄艳,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鹏,大方县瓢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西楼25层。负责人童进,公司经理。原告熊菊与被告彭进、郑禄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与原告张勇诉被告彭进、郑禄艳、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铎,被告彭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被告郑禄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万元左右(被告彭进垫付)、误工费27000.00元、护理费13500.00元、营养费13500.00元、残疾赔偿金47351.24元、鉴定费19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共计140251.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10时20分许,被告彭进驾驶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后化线从大方县高店乡往猫场镇方向行驶,行至后化线22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驾驶人张勇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熊菊)发生碰撞,造成张勇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勇和熊菊不承担责任。贵A×××××号车投保于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与被告就相关损失赔偿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彭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郑禄艳所有的涉案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熊菊与张勇住院产生的医药费23369.92元,全部由我垫付,熊菊与张勇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有剩余的就直接支付给我。原告熊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7386.87元计算为14773.74元;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8873.00元计算为19080.00元;护理费应按照其他服务行业标准34214.00元计算为8370.00元;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为2700.00元;后续治疗费主张为900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住宿费、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证明,应依法不予支持。熊菊应获赔共计55823.74元。被告郑禄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熊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方公交认字(2016)第0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至10000元之间;4、大方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旨在证明原告熊菊花费医疗费341.50元;5、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熊菊支付鉴定费1900元;6、户口簿复印件3页,旨在证明原告熊菊的损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大方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旨在证明原告熊菊住院31天的事实。被告彭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彭进驾驶证、郑禄艳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彭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郑禄艳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旨在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4、大方县中医院发票及救护车费票据,旨在证明被告彭进因交通事故垫付23369.92元费用的事实。被告郑禄艳、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3、5、7号证据,被告彭进、郑禄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彭进、郑禄艳认为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彭进、郑禄艳认为户籍改革还未有法律支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进提交的1、2、3、4号证据,原告熊菊、被告郑禄艳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10时20分许,彭进驾驶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后化线从大方县高店乡往猫场镇方向行驶,行至后化线22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驾驶人张勇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熊菊)发生碰撞,造成张勇及乘车人熊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勇和熊菊不承担责任。贵A×××××号车于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郑禄艳为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彭进为使用人。事故发生后,熊菊在大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2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17722.84元,产生救护车费900.00元,由被告彭进垫付,熊菊出院诊断所受伤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熊菊于2016年4月25日在大方县中医医院产生检查费341.50元。原告熊菊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行内固定术治疗后现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该损伤达十级伤残,熊菊右胫骨钢板螺钉取出术等所需后期治疗费用为8000元至10000元之间,熊菊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本院认为,对原告熊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1天,产生医疗费17722.84元,产生救护车费900.00元,由被告彭进垫付,熊菊于2016年4月25日在大方县中医医院产生检查费341.50元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900.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彭进驾驶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张勇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熊菊)发生碰撞,导致熊菊受伤,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熊菊要求由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1、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13500.0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菊因伤护理期为90日,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从事的职业,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5528.00元/年÷365天/年×90日=8760.33元;2、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27000.0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菊因伤误工期为180日,熊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农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8077.00元/年÷365天/年×180天=23709.21元;3、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13500.0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菊因伤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计算为100元/天×90日=9000.00元;4、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47351.24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熊菊的户别于2015年5月27日经纳雍县公安局化作派出所签发为家庭户,熊菊于1985年4月26日出生,熊菊于2016年6月3日定残之日为31岁,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菊因伤为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的标准,熊菊应获得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24579.64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49159.28元,熊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7351.24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产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熊菊后期医疗费评定的意见,熊菊后续治疗费酌情按9000.00元赔偿为宜;6、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30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禄艳主张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驾驶人彭进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贵A×××××号车所有人郑禄艳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熊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964.34元、护理费8760.33元、误工费23709.21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残疾赔偿金47351.24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20685.12元。本次事故致熊菊及张勇受伤,产生的损失总计为160615.20元,其中,熊菊120685.12元、张勇39930.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本案中,原告熊菊应获得交强险中赔偿的数额为:91669.93元(122000.00元/160615.20元×120685.12元),剩余29015.19元(120685.12元-91669.93元)应由被告彭进赔偿,原告熊菊受伤后,被告彭进为其垫付医疗费17722.84元、救护车费900.00元,共计18622.84元,扣除彭进垫付费用,被告彭进还应赔偿原告熊菊10392.35元。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贵A×××××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669.93元;二、被告彭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熊菊损失10392.35元;三、驳回原告熊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被告彭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丰 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