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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社与张涛、宗希梅、宋振远、宋国瑞、宋国辉、祖光涛、崔云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社,张涛,宗希梅,宋振远,宋国瑞,宋国辉,祖光涛,崔云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1630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社,住所地:平原县共青团路公安局南临。法定代表人:陈海,理事长。代理人:刘勇勇,系信用社职工。被告:张涛,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生,住平原县。被告:宗希梅,女,汉族,1974年8月11日生,住平原县。被告:宋振远,男,汉族,1975年5月15日生,住平原县。被告:���国瑞,男,汉族,1975年6月7日生,住平原县。被告:宋国辉,男,汉族,1978年1月27日生,住平原县。被告:祖光涛,男,汉族,1974年6月20日生,住平原县。被告:崔云宝,男,汉族,1974年3月12日生,住平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涛、宗希梅、宋振远、宋国瑞、宋国辉、祖光涛、崔云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无法确定被告宋振远实际住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圣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