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执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胡玉和与王先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玉和,王先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2执163号申请执行人胡玉和。被执行人王先文,地址东安县。胡玉和与王先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00217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先文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胡玉和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孙军荣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车辆管理、工商、房产、国土等部门无财产登记记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王先文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胡玉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王先文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胡玉和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洪涛代理审判员 邓祥智代理审判员 滕继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