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世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101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女,农民。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1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底,由朱宏亮(另案处理)出资,被告人吴某甲向潘秀兰(另案处理)购得500元毒品,后吴某甲、朱宏亮和尤海丹、周瑜(均另案处理)4人来到金华市三江街道承诺公寓504室吴某甲的出租房内,利用购买所得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毒品。2.2016年5月12日晚上,由被告人吴某甲出资,朱宏亮出面向“小黑”(另案处理)购得500元冰毒,后吴某甲与朱宏亮二人在金华市三江街道华廷宾馆401室吴某甲的出租房内,利用购买所得的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毒品。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潘秀兰、朱宏亮、尤海丹、周瑜、应红、马兆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且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