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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35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某,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5月7日经减刑释放。2015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维语翻译艾尔肯·买买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犯罪协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青少年犯罪宣传教育中心驻陕西省联络部主任。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某、维语翻译艾尔肯·买买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调取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麦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骡马市兴正元地下步行街入口扶梯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的坚果YQ601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60元)盗走欲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指认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通知书、尿检报告单、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麦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麦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敏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鹏涛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