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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3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学宏与周广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宏,周广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3662号原告:李学宏,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刚,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广雪,男,汉族,农民。原告李学宏与被告周广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宏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等经济损失4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5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周广雪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聊城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聊城花园路与振兴路交叉路口南大约100米处时,与从聊城交运小区门出来左转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P×××××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桑某甲驾驶的冀T×××××轿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车上坐车人员刘某与卢某举受伤,原告所驾驶车辆严重受损。事发后,被告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周广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桑某乙无责任。原告因事故花去大额费用,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周广雪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周广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学宏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事实。2、2016年05月26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和车损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3343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施救、停车《收费票据》一份,证明事发后,原告支付施救、停车费400元的事实。原告车辆坐乘人员刘展玮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和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刘某因该事故受伤后,到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774.45元的事实。该款已由原告支付。原告车辆坐乘人员卢荣举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和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卢某举因该事故受伤后,到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774.45元的事实。该款已由原告支付。6、聊城市东昌府区新良友商务大酒店住宿发票一张,计款1800元和聊城市齐鲁商厦有限公司定额发票12张,计款600元,证明坐乘人员刘某、卢某举事发后,没有住院,因病情需要观察,于2016年05月10日至2016年05月20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新良友商务大酒店和聊城市齐鲁商厦有限公司宿费用共计2400元的事实。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7、聊城市东昌府区静雅宾“银联POS签购单”五张,计款1811元。证明于2016年05月18日,18:38在该宾馆消费300元;于2016年05月21日,20:57在该宾馆消费300元;于2016年05月25日,18:39在该宾馆消费400元;于2016年05月31日,13:58在该宾馆消费600元;于2016年06月07日,07:38在该宾馆消费211元的事实。8、2016年07月20日,坐乘人员刘某、卢某举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二人以上医药费及每人误工费2340.23元,每人营养费600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该证据是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聊城市物价局核准成立的公司,具有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的资质;该公司受交警部门和原告的共同委托,依法对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并依法收取鉴定费用;诉讼过程中,被告亦未对该鉴定报告及公司收取的鉴定费用提出异议;依法确认该鉴定报告具有证明力;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合理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份、第五份证据,系二坐乘人员受伤后检查治疗费用票据,显示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该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六份证据,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在坐乘人员刘某、卢某举受伤不需要住院治疗的情形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又未能提交医院证明其应住宾馆进一步观察病情的相关证据或事后又到该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的相关证据,原告凭此组证据诉求被告赔偿院外住宿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第七份证据,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组消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能就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原告凭此组证据诉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第八份证据:(1)事发时已是当天20时30分许,坐乘二人当天做了检查治疗,根据伤情不需住院治疗,不存在误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坐乘二人误工的其他相关证据。(2)坐乘二人伤情轻微,根据病情不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坐乘二人需要加强营养的其他相关证据。以此证据证明原告支付了坐乘人员刘某、卢某举的误工费、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周广雪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05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周广雪无证驾驶其所有的鲁P×××××号小型客车沿聊城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聊城花园路与振兴路交叉路口南约100米处时,与从聊城交运小区门出来左转向南行驶的原告李学宏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来的桑某甲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至肇事地点时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李学宏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乘客刘某、卢某举受伤,三车不同程度车损,被告周广雪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科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广雪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学宏无责任,桑某甲无责任。肇事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周广雪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坐乘人员刘展玮、卢荣举当天即到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了检查治疗,原告为每人垫付检查治疗费774.45元,二人均未住院治疗。次日,交警部门和原告共同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3343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诉求事故还造成其他经济损失,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刘某、卢某举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548.9元。原告车辆损失33437元。原告支付的车辆损失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本次事故被告周广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学宏无责任,桑某甲无责任。因被告周广雪所驾驶的肇事车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法可依,证据确凿充分,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其他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广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宏经济损失共计36285.9元;二、驳回原告李学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负担354元,原告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贵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德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