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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执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吕涛、徐桂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吕涛,徐桂红,莱芜市舜鑫昶赢工贸有限公司,李传胜,李真涛,张发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中执字第24-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负责人高建芳,行长。被执行人吕涛。被执行人徐桂红。被执行人莱芜市舜鑫昶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人李传胜,经理。被执行人李传胜。被执行人李真涛。被执行人张发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莱中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上列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各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231498.61元及利息等。在执行过程中,依法续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发强所有的位于莱芜市钢城区钢都大街329号的房地产,案外人谢天梅、马祥珍等人对执行依据不服,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扣划被执行人李真涛银行存款5000元,已经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询到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借款本金5226498.61元及利息等,各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莱中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李庆斌执行员  胡 平执行员  王京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