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02民初3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田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948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王曦,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原告田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苠茗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代理人王曦、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在年月日生育一子。结婚后双方因了解不够,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因原告经常居住在义乌,双方已经分居近一年时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沈某甲辩称,1.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对原告做到百依百顺,夫妻之间从未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认为现原告提出离婚原因是原告嫌弃被告无能。被告属于大龄青年,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娶妻较困难,为了娶到原告,结婚时向亲朋好友借款20万元,其中送给女方聘金8万元,给女方买金器2万元,且结婚时花费大量资金。结婚后,被告为了养家糊口所挣的钱全部用于家庭生活,而原告钱全部私存,原告在义乌开店的房屋租金都是来自信用社贷款。因此,被告欠债较多。3.被告本身并不愿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向信用社贷款8万元的债务,原告应当承担4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4.假如原、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沈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至成年,这对小孩有利健康成长,其抚育费也不要原告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案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着想,珍惜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苠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本件与原书记员纪伟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