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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刑更2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刚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更2972号罪犯李刚,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7日作出(2004)石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8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于2016年8月11日报送我院提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立、赵改正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王玉丛、何梅雪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刚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出,罪犯李刚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奖励3次,单项表扬奖励1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刚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证人证言及管教干警王昱民、安跃进和罪犯李昱璋、张华宾当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刚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玲审判员  李洁审判员  安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