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成林与黄胜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林,黄胜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791号原告:张成林,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黄胜堂,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张成林诉被告黄胜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胜堂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成林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87605元(其中立据借条7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11.7‰,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尚未还款及结算利息,原告无奈,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87605元及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黄胜堂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及结算利息,现被告外出,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原告为此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1.17%计算利息,因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胜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成林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黄胜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文审 判 员 李长霞人民陪审员 沈 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