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叶宏伟与黄籽坚、童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宏伟,黄籽坚,童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2340号原告叶宏伟,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严芳,上海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籽坚,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周义,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琪,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叶宏伟诉被告黄籽坚、被告童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2016年2月26日,原告叶宏伟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黄籽坚、被告童琪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16年2月29日,本院以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黄籽坚、被告童琪银行存款人民币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16年3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芳、被告黄籽坚的委托代理人周义、被告童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芳、被告黄籽坚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宏伟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生意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被告黄籽坚账户XXXXXXX元。被告黄籽坚收款后在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收到原告出借钱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不仅未按约还款,且不接原告电话,不回复原告的短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经营和家庭消费,被告黄籽坚借款后购买多辆豪华轿车和高价奢侈物品供家庭享用。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XXXXXXX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籽坚辩称,被告黄籽坚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事实存在,但双方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后面手写的“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月息2%计算支付”,是原告自行添加的。现被告黄籽坚同意归还借款XXXXXXX元,不同意支付XXXXXXX元的借款利息。被告童琪辩称,被告童琪一直不清楚被告黄籽坚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黄籽坚向原告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被告因为感情破裂已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黄籽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出借人)叶宏伟借给(借款人)黄籽坚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捌万贰仟陆佰元整,即¥1,182,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03月27日起至2015年09月27日止,共6个月。于2015年09月27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该借条内容尾部手书部分载明:“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月息2%计算支付”。该借条上借款人处被告黄籽坚签名,借款证明人处沈海南签名。同日,原告转账XXXXXXX元至被告黄籽坚的账户。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9日经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甲方:黄籽坚……。乙方:童琪……。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各自名下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2、房屋: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闸北区阳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房(目前仍处于平安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抵押贷款期内),甲乙双方约定将该住房出售,所得款项付清银行抵押贷款后,所有余款均归乙方所有。3、汽车:双方婚后购买的车牌为沪B9XX**的轿车归乙方所有。4、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均用于其个人与家庭无关,所有债务均由甲方负责偿还……。”又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黄籽坚转账至原告账户1950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黄籽坚转账至原告账户5850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黄籽坚转账至原告账户45000元。审理中,原告称,1.原告和被告黄籽坚是亲戚关系,被告黄籽坚的母亲是原告妻子的姨妈。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2015年过年期间,原告碰到被告黄籽坚,被告黄籽坚称公司资金周转不够,向原告借款,没说具体金额,称能出借多少就出借多少。2015年3月27日原告先将XXXXXXX元转入被告黄籽坚的账户。之后原告到被告黄籽坚所在的公司,原告将打印好的借条格式文本带到被告黄籽坚处,当着被告黄籽坚的面填写了相关内容,利息是双方当场约定,所以原告添加了利息一行字,被告黄籽坚签名。当时沈海南也在场,所以在证明人处签名。3.被告黄籽坚转账至原告账户的款项是支付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被告黄籽坚称,1.原告的妻子和被告黄籽坚是表兄妹关系,两被告之前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19日两被告离婚。2.借条上利息的约定是原告自行添加的,被告黄籽坚出具借条时“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月息2%计算支付”是没有的。3.被告黄籽坚转账至原告账户的款项是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黄籽坚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不清楚。被告童琪则称,1.原告妻子的母亲和被告黄籽坚的母亲是亲姐妹。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19日两被告离婚。2.被告童琪对借款经过不清楚。审理中,沈海南到庭称,原告是沈海南的表妹夫,被告黄籽坚是沈海南的表弟,被告童琪是沈海南的表弟媳。借条文本是原告去被告黄籽坚办公室之前就准备好的,被告黄籽坚与沈海南碰头时给沈海南看了一下,沈海南说利息没有写,原告到了被告黄籽坚办公室和被告黄籽坚商量后就补上去了。当时在被告黄籽坚的办公室,沈海南和原告坐在大沙发上,被告黄籽坚坐在对面的办公桌上,中间有段距离,原告和被告黄籽坚就利息问题商量后,原告在借条上手书了“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月息2%计算支付”,写好后,原告将借条拿过去给被告黄籽坚签名,被告黄籽坚签名后原告再拿给沈海南,让沈海南在证明人处签名。原告和被告黄籽坚具体商谈利息的细节沈海南没有参与。沈海南与被告黄籽坚目前也有诉讼,案号为(2016)沪0108民初1853号,被告黄籽坚向沈海南借款尚欠323万元,故沈海南提起诉讼。对于沈海南的证言,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黄籽坚则不予认可,认为沈海南与被告黄籽坚有利害关系,且因借款事宜双方产生矛盾,故沈海南的证词有倾向性。被告童琪则表示不清楚。以上事实,除了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复印件、两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被告童琪提供的两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被告黄籽坚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打印件、被告童琪的工作证明,沈海南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黄籽坚向其借款XXXXXXX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黄籽坚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审理中,被告黄籽坚也承认借款事实,故原告与被告黄籽坚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利息,原告称原告与被告黄籽坚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2%。被告黄籽坚称该利息约定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因借条上“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月息2%计算支付”是原告手书,被告黄籽坚也未在手书部分签名予以确认;其次,沈海南虽称该手书部分在被告黄籽坚签名之前即已形成,但因沈海南目前与被告黄籽坚之间就借款事宜亦在诉讼,沈海南与被告黄籽坚之间有利害关系,故对于沈海南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黄籽坚三次转账给原告的时间并非每月转账、金额也不等,也非按借款金额2%计算得出的月利息23652元或利息的倍数。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黄籽坚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黄籽坚已归还原告的123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黄籽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XXX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黄籽坚归还借款XXXXXXX元并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黄籽坚应归还原告借款XXXXXXX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籽坚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黄籽坚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婚后财产约定并将该约定告知原告,故本案借款对外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籽坚在明知自己对外欠债的情况下,在与被告童琪离婚时约定将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和汽车均归被告童琪一人所有,有逃避债务之嫌。现原告要求被告童琪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籽坚、被告童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叶宏伟借款XXXXXXX元;二、被告黄籽坚、被告童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叶宏伟利息,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叶宏伟已预缴),由被告黄籽坚、被告童琪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5433.40元(原告叶宏伟已预缴),由原告叶宏伟负担1097元,被告黄籽坚、被告童琪共同负担1433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宋东来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