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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平凉市恒辉担保有限公司与樊晓乾、陈飞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恒辉担保有限公司,樊晓乾,陈飞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819号原告平凉市恒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亚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建旭,该公司员工。被告樊晓乾,男,干部。被告陈飞飞,女,干部。原告平凉市恒辉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晓乾、陈飞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恒辉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建旭与被告陈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晓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凉市恒辉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樊晓乾向静宁县恒达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12.96%,按月结息,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收利息。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由被告陈飞飞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樊晓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85元,合计53185元;由被告陈飞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樊晓乾未答辩。被告陈飞飞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陈飞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樊晓乾与静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静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樊晓乾提供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2.96%,逾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收利息。该贷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与被告陈飞飞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陈飞飞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期满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该义务。2016年4月21日,原告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支付被告樊晓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3185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樊晓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85元,合计53185元;由被告陈飞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陈飞飞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贷款回收凭证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樊晓乾的借款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樊晓乾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樊晓乾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飞飞为该借款提供反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其对该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樊晓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晓乾清偿原告平凉市恒辉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85元,共计5318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二、被告陈飞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樊晓乾、陈飞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平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百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孔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