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4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万军与胡义嘎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军,胡义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742号原告张万军,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胡义嘎,男,1984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张万军与被告胡义嘎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军、被告胡义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9750元及其利息6360元,共计46110元。2、本案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种子化肥欠款39750元,约定利息0.02元。后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义嘎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分期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拒不给付货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货款0.02元计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义嘎给付原告张万军货款本金39750元,利息6360元(39750元×0.02元/月X×8个月),共计4611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75元,减半收取计476.38元,由胡义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玉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