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董法荣与张怀忠、梁许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法荣,张怀忠,梁许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1031号原告董法荣,女,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皓菡,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怀忠,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梁许孩,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代表人王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晓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法荣诉被告张怀忠、梁许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法荣的委托代理人杨皓菡,被告张怀忠,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许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法荣诉称,2015年6月22日5时50分许,被告张怀忠驾驶豫D×××××号出租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贸易广场路口时,与梁许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相撞后,出租车又追尾住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董法荣,致使董法荣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认定张怀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许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法荣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D×××××号出租车系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汽车队所有,并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186.62元、误工费25830元、护理费4442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营养费266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023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00407.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怀忠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全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如果投保属实、事故属实,且无免赔理由,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三责险应该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在庭审时具体质证。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梁许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5时50分许,被告张怀忠驾驶豫D×××××号出租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贸易广场路口时,与梁许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相撞后,出租车又追尾撞住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董法荣,致使董法荣受伤,车辆、护栏受损的一般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认定张怀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许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法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法荣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手挤压皮肤脱套伤并肌腱损伤;2、右拇指末节不全离断伤;3、右第4、5掌骨骨折;4、右小指毁损伤;5、右侧第2、3、4、5、6、8肋骨骨折;6、左侧第6、7肋骨骨折;7、头面部外伤;8、面部外伤术后;9、左眼球后出血;10、左眼眶内侧壁骨折;11、左眼脸皮下血肿;1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13、3、1+12松动。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3月14日,共计住院266天。花费住院费93231.12元,门诊费3812.5元,后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143元。出院医嘱:1、行颈部及双上肢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营养神经、止痛等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号出租车系被告张怀忠实际所有,登记在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汽车队名下,并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董法荣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法荣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告董法荣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8186.62元。2、误工费18620元(原告董法荣系平顶山市万福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100元,结合原告董法荣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具体计算为2100元/年÷30天×266天)。3、护理费33404.93元(原告董法荣在医院住院期间由杨占国、杨垒轮流陪护,护理人员按照两人计算,原告董法荣在医院存在挂床现象,本院酌定护理时间为200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具体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200天×2人)。4、伤残赔偿金102304元(原告董法荣定残时已年满60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平顶山卫东区五条路社区东安路新景花园小区广电局7号楼中单元4楼西户,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具体计算为25576元/年×20年×20%)。5、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对原告董法荣造成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程度、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10000元为宜)。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即50元/天×200天)。6、营养费2000天(即10元/天×200天)。7、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6515.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驾驶证、行车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租赁合同、社区居委会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两份调查情况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张怀忠驾驶豫D×××××号出租车与梁许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出租车又追尾撞住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董法荣,致使董法荣受伤,车辆、护栏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认定张怀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许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法荣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原告董法荣要求被告张怀忠、梁许孩承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怀忠驾驶的豫D×××××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首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法荣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0186.6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其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100186.62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当事人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怀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许孩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即80149.30元,由被告梁许孩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0037.32元。同理,原告董法荣因事故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6328.9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其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56328.93元,本院酌定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即45063.14元,由被告梁许孩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1265.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董法荣赔偿保险金共计245212.44元。二、被告梁许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董法荣赔偿损失共计31303.11元。三、驳回原告董法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被告梁许孩负担605元,被告张怀忠负担4739元,原告董法荣负担46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怀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烈 贞代理审判员 张 华 民人民陪审员 朱 小 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江玲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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