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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赵某甲、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4月1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4月1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5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豫A×××××宝来牌小型汽车从东向西行驶至S331省道方城县古庄店乡古庄店街“南方家居”门前时,与行人吴某相撞后,被告人王某驾驶豫A×××××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又与倒在地上的吴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某甲、王某共同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吴某系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的亲属分别对吴某家属进行了赔偿。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甲、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豫A×××××宝来牌小型汽车沿高兰S331省道从东向西行驶至高兰S331省道194公路方城县古庄店乡古庄店街“南方家居”门前时,与行人吴某相撞后,被告人王某驾驶豫A×××××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又与倒在地上的吴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逃离事故现场。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2016年4月5日,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方)公(法医)鉴(尸)字(2016)0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吴某系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2016年4月7日,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甲、王某共同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2016年5月,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亲属分别与被害人吴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吴某亲属各项费用26万元,被告人王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吴某亲属各项费用25万元。被害人吴某亲属对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调解书、收条;证人赵某乙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二被告人共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肇事后逃逸,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某甲、王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红审 判 员 王 蕊人民陪审员 张 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玉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