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学才与李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才,李忠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2467号原告刘学才,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被告李忠庆(李中庆),男,40岁,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原告刘学才与被告李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才诉称,2014年12月3日,李忠庆因生活所需在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5年12月3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索要,李忠庆未能按约定还款。2016年5月4日,我与李忠庆重新结算,李忠庆重新为我出具借条一枚。约定2016年5月10日前偿还15000元,2016年12月3日前偿还5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向李忠庆索要,李忠庆未能给付,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忠庆立即给付我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至上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忠庆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忠庆与刘学才为屯邻关系。2014年12月3日,李忠庆因生活所需在刘学才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日还款,并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到期后,李忠庆未按约定给付借款。2016年5月4日,李忠庆与刘学才结算后,李忠庆为刘学才重新出具了金额为70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5月10日前还款15000元,2016年12月3日前还款55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到期后,因刘学才向李忠庆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通过以下证据证明属实:1、原告刘学才提举的被告李忠庆出具的借条一枚。证明被告李忠庆借款的金额及利息约定的事实。经本院核实,本院对原告刘学才提举的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被告李忠庆与原告刘学才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学才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李忠庆应按约定向原告刘学才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忠庆逾期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刘学才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李忠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刘学才支付以1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忠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佟德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雪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