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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4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君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君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710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宗训,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君扇。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君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陈君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2773.47元、复息(以2773.4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及罚息(以未还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借款人:被告陈君扇;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利率:月利率8.5‰;逾期利率:罚息、复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2.75‰;借款交付情况: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以转账支付方式发放借款50000元;还款情况:还款方式约定为按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陈君扇已偿还期内利息2312.36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2773.47元及复息、罚息未予偿还。被告陈君扇确认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XX镇XX村。2015年8月12日,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君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2773.47元、复息(以2773.4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及罚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减半收取计559.50元,由陈君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