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5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景昱、侯景丽、武瑞霞、乔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景昱,侯景丽,武瑞霞,乔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429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余清才。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被告郭景昱,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侯景丽,女,1976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武瑞霞,女,1983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乔波,男,1984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景昱、侯景丽、武瑞霞、乔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被告郭景昱、武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景丽、乔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郭景昱、侯景丽向原告借款54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约定月利率9.18‰,逾期月利率11.934‰,被告郭景昱、侯景丽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笔借款由被告武瑞霞、乔波作担保,上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后,被告郭景昱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5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新还旧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郭景昱、侯景丽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4.6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18‰,逾期利率11.934‰。该笔借款由被告武瑞霞、乔波提供保证担保,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景昱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被告武瑞霞辩称,担保属实,暂时无力偿还。被告郭景昱、武瑞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侯景丽、乔波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景昱、武瑞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郭景昱、侯景丽因偿还借款之需向原告借款54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约定月利率9.18‰,逾期月利率11.934‰,被告郭景昱、侯景丽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笔借款由被告武瑞霞、乔波作担保,上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武瑞霞、乔波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借款后,被告郭景昱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5月18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景昱、侯景丽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现被告郭景昱、侯景丽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景昱、侯景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瑞霞、乔波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对保证的范围、方式、期限均有明确约定,被告武瑞霞、乔波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被告武瑞霞、乔波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景昱、侯景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月利率按照9.18‰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1.934‰)。被告武瑞霞、乔波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郭景昱、侯景丽、武瑞霞、乔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高瑞廷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