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上海灏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灏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王以炜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719号原告上海灏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华根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状,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方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银杏路XXX号XXX号楼XXX楼。负责人UWETRAUTMANN,董事长。被告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UWETRAUTMANN,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春卿,上海方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婉艺,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以炜,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上海灏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灏祈公司)与被告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欧拓上海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简称欧拓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追加王以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6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灏祈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状,被告欧拓上海公司、欧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春卿、蒋婉艺,第三人王以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灏祈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欧拓上海公司曾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欧拓上海公司提供VBA工程师2名,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月。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如约向被告欧拓上海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被告欧拓上海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故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3863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1898.4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欧拓上海公司、欧拓公司辩称,被告欧拓上海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技术服务合同,涉案合同上加盖的被告欧拓上海公司印章是假的,是第三人私刻的,被告欧拓上海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技术服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以炜述称,涉案的技术服务合同客观存在,第三人系该合同一方即被告欧拓上海公司的经办人,原告派遣的工程师提供了相关技术服务,第三人在工作单上签字确认,并接收原告开具的发票,之后第三人从被告欧拓上海公司离职,对合同履行情况不知情。第三人从未私刻过被告欧拓上海公司的印章。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合同编号为“3AT141127A”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甲方为被告欧拓上海公司,合同乙方为原告灏祈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作目的:为了建立和发展双方在技术服务领域的合作,甲方委托乙方且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派遣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技术人员参与产品研发的技术工作。2、合作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3、合作模式:乙方应甲方要求,派遣具备特定计算机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乙方技术人员(“现场工程师”)到甲方指定地点专职进行现场技术支持及技术服务(“工作”)。在合作期限内,在甲方具体项目执行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主动将参与该具体项目的现场工程师抽调��用或辞退、解骋。现场工程师的工作地点在甲方指定办公场所,如果因项目需要出差或到异地工作,乙方应保证有关现场工程师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为保证双方的合作高效有序地进行,双方各确定合作联系人1名,甲方合作联系人:王以炜,乙方合作联系人:杜新刚……4、合作制度:1)日常管理:双方合作期限内,现场工程师应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网络管理规定、保密管理规定、考勤制度等。因现场工程师违反甲方管理制度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场工程师应遵守甲方考勤制度……现场工程师在甲方工作期间,甲方负责提供办公场所、工作环境以及相关工作设备等,并保证办公场所的安全和卫生。……2)加班管理……3)出差管理……4)技术服务管理:现场工程师的具体工作受甲方项目组安排,由��方项目经理领导……甲方项目经理负责制定项目组月工作计划并向现场工程师下达计划任务,同时负责现场工程师的任务分解和跟踪监控。甲方项目经理负责确定和安排现场工程师的工作任务量,若由于甲方过错造成现场工程师待工的,则待工时间计为工作时间。现场工程师在项目执行和工作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确定的开发质量管理方法和基本开发标准。现场工程师应按照甲方的文档模板要求进行所有文挡的编写(包括但不限于开发总结报告)。现场工程师除按要求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外,还应保证工作质量。5)考核标准:文档质量:现场工程师的任何工作所必须输出的文档应提交甲方项目经理评审,对于评审未获通过的,甲方项目经理有权要求现场工程师限期改正,对于逾期未修改或者修改后评审仍未获通过的,甲方项目经理有权提出警告。工作态度��现场工程师应服从工作安排,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甲方项目经理有权提出警告。任务指标考核:派遣工程师必须严格按照甲方计划进行工作。派遣工程师的工作完成情况必须通过甲方验收。6)更换现场工程师或现场工程师离职……7)沟通制度……5、费用及其计算和支付:甲方按照乙方实际投入的现场工程师的数量和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每月结算(“基础金额”)。实付金额将扣除各种请假、离职、扣款等情况发生的费用。1)服务价格:具体人员价格及项目周期,请参照附件A《工作合同说明书》。2)付款方式:每月末由项目组汇总乙方员工得到甲方项目经理每周签字确认的有效工作时间表,按有效工作时间和项目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况计算当月的服务费用总额。乙方将根据甲方确认的工作单对应的金额向甲方开具服务类发票,甲方将每月在收到乙方发票之日起陆拾(30)个自然日内确认并付款。6、劳动关系……7、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8、知识产权……9、违约责任:因甲方无故延迟支付服务费用造成甲方的项目工作停滞、延误的,乙方不承担责任。现场工程师在甲方办公期间,由甲方为现场工程师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备,因甲方未提供相应办公场所和工作设备造成工作停滞、延误的,乙方不承担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在收到对方发出的违约通知后应按本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方式,采取有效合理的补救措施纠正其违约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不减免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金。但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补偿。本合同所称损失应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仲裁、诉讼、聘请律师��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10、提前终止合同……11、争议解决……12、其他……。该合同附件A《工作合同说明书》内容为,一、服务地点及服务形式:1、甲方在上海服务场地;2、乙方提供以下人员2名,职位:VBA工程师;3、工作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具体工作时间:甲方项目经理统一安排(国家法定假日除外)。二、报价标准:服务人员类别“VBA工程师”,数量“2”,等级“中级”,单价(人民币/月)“25000”,合计(人民币)50000,注:实际付款金额根据员工实际出勤率及加班等会有所调整。三、其他未尽事宜以甲乙双方的书面确认为准。《技术服务合同》和《工作合同说明书》均未签署签约时间,落款处均盖有“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灏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其中,“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圆形印章,印文有内外两圈文字,内圈文字为中文“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弧形排列,外圈文字为英文“AUTONEUM(CHONGQING)SOUND-PROOFPARTSCO.,LTD.SHANGHAIBRANCH”,弧形排列。二、《工作单》6份,分别为原告派遣人员倪豪2015年4月、5月、6月考勤记录和周锐2015年4月、5月、6月考勤记录,其中2015年4月工作单的记录时间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工作时间共22天176小时;2015年5月工作单的记录时间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工作时间共22天176小时;2015年6月工作单的记录时间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作时间共17天136小时。《工作单》均有“王以炜”签字。三、《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由原告向被告欧拓上海公司开具,日期分别为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7日,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38656元,开票事由为4月、5月��6月“VBA外包服务”。四、《法律服务协议》,由原告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五、《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原告开具,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金额为10000元,开票事由为“律师代理费”。六、《声明书》及《公证书》,2015年12月23日第三人出具1份《声明书》,内容为“声明人:王以炜,……我,王以炜曾就职于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现就上海灏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719号]一案有关本人签字等问题作如下声明:灏祈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六张Workingreport(工作单)上ProjectManager(项目经理)处的签字均为本人在欧拓上海公司任职期间亲笔所签。另灏祈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交的三张相关技术服务费发票,灏祈公司已于本人在欧拓上海公司任职期间交付给本人,且本人已将相关发票原件提交给欧拓上海公司。本人自愿发表上述声明书,并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2015年12月24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2015)沪普证字第6977号《公证书》,证明王以炜在公证员面前签署《声明书》。七、被告欧拓上海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外商投资的公司分支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2012年12月14日),加盖的“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为圆形印章,印文有内外两圈文字,内圈文字为中文“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弧形排列,外圈文字为英文“AUTONEUM(CHONGQING)SOUND-PROOFPARTSCO.,LTD.SHANGHAIBRANCH”,弧形排列。经质证,两被告��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两被告认为被告欧拓上海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上的章不是被告欧拓上海公司的公章。该合同未签署签约日期,按原告陈述的签约日期为2014年底,该时间段第三人从未向被告欧拓上海公司申请在该合同上盖章。两被告有理由怀疑第三人涉嫌私刻公章、合同诈骗,并与原告串通,侵害被告的利益。两被告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两被告认为工作单上只有第三人的签字,没有被告欧拓上海公司盖章,且该文件只有英文,原告没有提供翻译件。两被告从未见过原告的两名工程师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未提供工程师向被告提供服务的相关依据。对于证据三,两被告表示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也从未将该发票进行抵扣。两被告不认可证据四、五的关联性,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两被告不应承��该费用。两被告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两被告认为第三人的声明与事实不符,两被告在第三人离职后难以找到第三人,原告却能轻易找到第三人,并让其发表声明和公证,两者关系密切。原告代理律师曾代理第三人诉讼,本案诉讼发生后,公安机关询问第三人时,原告律师欲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参加询问。对于证据七,两被告不认可其关联性,两被告认为该工商内档材料系复印件,且印章不够清晰,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合同是在2014年底签署,当时被告欧拓上海公司内部有项目,第三人找到原告签署了合同,提交给财务盖章的。工作单是第三人签署的,被告欧拓上海公司应当根据工作单支付费用,付款申请第三人已经交给财务。公证书是第三人本人到现场做的,被告称找不到第三人是因为他们没有找过。涉案合同上的章是第三人申请公司财务盖的,登记表上没有第三人的申请,是因为被告为了不支付款项而销毁了记录。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派遣的工程师经常在被告欧拓上海公司的会议室工作,第三人认可他们的工作。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6年3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编号为: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201号,主要内容为:一、基本情况委托人: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案情摘要:印文鉴定送检材料:(一)需鉴定材料(以下简称检材):检材1:合同编号为“3AT141127A”、“委托方(甲方)”为“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受托方(乙方)”为“上海灏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第6页、第7页落款两枚“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文为需检印文。检材2:编号为“SHAITXXXXXXXX”、日期为“1/26/2015”的《ITDevicePurchasingOrder》复印件1张,落款“买方”处“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文为需检印文。以上检材依次标识为JC1、JC2,复制件见附件。(二)供比对材料(以下简称样本):样本1:盖有“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文,日期为“2014.2.17”的《劳动合同》原件1份。样本2:盖有“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文,日期为“2015-4-24”的《产品订购合同》原件1张。以上样本依次标识为YB1、YB2,复制件见附件。委托事项:检材1、检材2上需检的三枚“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文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委托日期:2016年2月23日。二、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本鉴定依据SF/ZJDXXXXXXX-2010和SF/ZJDXXXXXXX-2010鉴定规范进行。本鉴定借助放大镜、DV4体视显微镜等仪器进行检验。经检验,检材1、检材2为复印件,其上需检的三枚“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文均为圆形印文,复制较清晰,印文特征可辨,具备鉴定条件。样本1、样本2上的“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文均为红色圆形印文,盖印清晰,印文特征明显且一致。将检材1、检材2上需检的三枚“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文分别与样本上的“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文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在印文的大小规格、布局及笔画形态和相互关系等印文特征上存在明显差异。特征比对表见附件。根据上述检验结果,综合评断认为:检材1、检材2需检印文与样本印文的特征差异点价值高,不可能为检材复制所形成,特征总和均反��了不同印章的印文特点。三、鉴定意见检材1、检材2上需检的三枚“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句上海分公司”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二、被告欧拓上海公司与第三人(e-mail地址:wyw1220@gmail.com)之间的电子邮件3条,其中2条系被告欧拓上海公司发给第三人,时间2015年6月29日,内容为“如电话沟通,我们公司近期收到联诺信息技术公司的催款单和上海星导科技有限公司的催款律师函,所提供的iPhone和iPad采购订单显示是你经办的、并且公章也不是真实的。鉴于此情况,我们暂停了你的退工手续以及6月份工资的发放。请你尽快提供书面情况说明给出解释”。时间2015年7月30日,内容为“如电话沟通,请尽早提供书面情况说明,以便我们办理相关手续,早日解决此事……”。另1条系第三人发给被告欧��上海公司,时间2015年7月31日,内容为“如电话沟通的,首先由于我的个人原因给公司造成的不便和麻烦感到非常抱歉,也在此致以诚挚的歉意,其次如电话中沟通,我在此确保此类事情不会再发生(由于我的个人原因导致的供应商的催款),如果再有此类事情发生,将由我自行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谢谢公司的宽容”。三、第三人向被告欧拓上海公司提交的《雇员基本情况表》,显示第三人e-mail地址为wyw1220@gmail.com,第三人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在武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四、2015年9月22日武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发给被告欧拓上海公司《关于对贵司员工王以炜先生及上海仪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诉讼事宜的通报》,称“……王以炜自2012年1月入职我司,担任信息技术部门主管经理职位……王以炜于2012年5月作为股东之一成立了上海仪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2年6月起成为了我司的供应商,为我司提供计算机硬件产品和设备、机房维护及项目支持等服务。然而……仪清公司事实上没有任何办公场所,也没有相应的服务能力。我司和仪清公司之间的所有采购订单均发生于王以炜在我司任职期间,且王以炜均为经办人……王以炜在我司任职期间私下与他人设立公司与我司进行交易,通过利用职权为其自营公司谋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的行为,给我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五、《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内容:2015年12月31日12时许报警人来所报称,其工作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银杏路XXX号XXX号楼的“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公章被公司的一名离职员工王以炜私刻,并在近期陆续收到了其他公司的催款函或律师函,报警人称其公司至始至终不知情且从未���到相应的货物及发票,故来所报警。接报部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白丽路派出所,接报时间2015年12月31日。六、2015年9月14日被告欧拓上海公司发给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侦支队的《报案书》,指控第三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涉嫌合同诈骗。七、被告欧拓上海公司《公司用章登记表》23页,时间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7月7日,登记表内容包括序号、申请时间、申请人、批准人及时间、部门、申请事由、备注。八、被告欧拓上海公司《公章使用管理制度》,第1条明确规定“本公司公章由会计人员负责管理,并掌握使用。其他人使用公章一律登记,并由经办人签字”。九、2015年7月7日被告欧拓上海公司在“文汇报”上刊登《声明作废》,内容为“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章、合同章、发票专用章存在不同程��损坏,声明作废。新公章、合同章、发票专用章将于2015年7月20日起生效,特此声明”。2015年7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签发《印铸刻字准许证》,准许被告欧拓上海公司重刻公章、发票章、合同章。旧的“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为圆形印章,印文有内外两圈文字,内圈文字为中文“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弧形排列,外圈文字为英文“AUTONEUM(CHONGQING)SOUND-PROOFPARTSCO.,LTD.SHANGHAIBRANCH”,弧形排列。新的“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为圆形印章,印文有内外两圈文字,内圈文字为中文“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弧形排列,“上海分公司”横形排列,外圈文字为英文“AUTONEUM(CHONGQING)SOUND-PROOFPARTSCO.,LTDSHANGHAIBRANCH”弧形排列。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上海米皓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武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王以炜……委托代理人杨状,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方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十一、2015年6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欧拓上海公司提出的《辞呈》。内容为“本人,王以炜,亚洲区IT业务关系经理,特此递交辞呈,希望贵部批准我的辞职申请……”。经质证,原告对于证据一不认可,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是法院委托的,故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原告认为,电子邮件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私刻公章的事实。原告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武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不当行为。原告对证据五《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律师听说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故向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因原告不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公安机关不能告知案情,公安机关建议原告律师作为第三人王以炜的代理人,故在此情况下原告律师经第三人同意,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了解相关案情。对于证据十,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原告认为,律师事务所代表当事人,在本案以及静安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没有利益冲突,即使有利益冲突,只要当事人给予豁免也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串通没有依据。对于其余证据,原告认为属于两被告的内部文件,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鉴定意见书不是法院委托的,故不予认可。在电子邮件中,第三人从未承认私刻公章,只是表明不希望自己个人的采购行为给公司带来麻烦,而且货款是第三人自己支付的,供应商追讨货款不是向被告追讨。武田公司的通���有可能是相关人员的报复行为,因为第三人系被迫离职,双方为赔偿问题产生矛盾。第三人确定提出过用章申请,但用章登记表没有反映,被告可能将材料销毁并重新组合而成。公章使用管理制度,第三人从未见过,第三人只知道要将合同交给财务盖章,由财务进行登记。静安法院通知第三人诉讼,第三人委托杨律师处理,因对其他律师不熟悉,所以第三人的其他事情也是委托杨律师处理。第三人认可辞呈系其所写。对于其他证据,第三人表示不太清楚。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欧拓上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合同及附件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2月19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听证,两被告提出以2014年4月17日被告欧拓上海公司与第三人王以炜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2014年底被告欧拓上海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上面的印章为样本进���鉴定,原告则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双方僵持不下。两被告遂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将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及附件《工作合同说明书》上“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文与原告提供的被告欧拓上海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外商投资的公司分支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上加盖的“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文进行比对,两者存在较大差异,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需要证明两个基本事实,一是原告与被告欧拓上海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及附件《工作合同说明书》;二是原告已全面履行《技术服务合同》。经审理,原告虽然提供了一些证据,但不足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理由为:一、关于《技术服务合同》及附件《工作合同说明书》,上面盖有“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但无相关人员签字。被告欧拓上海公司否认在合同及附件上盖章、否认签署过合同及附件,对此被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公司用章登记表、公章使用管理制度等反证来加以反驳。经比对,《技术服务合同》及附件《工作合同说明书》上“欧拓(重庆)防音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文不是出自被告欧拓上海公司的印章。对于签约一事,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技术服务合同》及附件《工作合同说明书》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欧拓上海公司未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及附件《工作合同说明书》。二、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提供了工作单和发票。工作单主要内容是考勤记录,并未记载具体的工作内容,虽然工作单上有第三人签字,但没有被告欧拓上海公司盖章,且原告及第三人未出示被告欧拓上海公司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的书面材料,也未证明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欧拓上海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或工作成果,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关于发票,虽然第三人表示其收到并转交给被告欧拓上海公司,但被告欧拓上海公司否认收到发票,且第三人在2015年6月申请离职,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欧拓上海公司已经实际收到发票,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工作单及发票不予认定,原告未向被告欧拓上海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或工作成果。由于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上海灏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1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代理审判员 郑 倩人民陪审员 李蜀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