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3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长生与被告未孔珍、闫穆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生,未孔珍,闫穆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1518号原告:赵长生。被告:未孔珍。被告:闫穆秀。原告赵长生与被告未孔珍、闫穆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孔珍、闫穆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未孔珍、闫穆秀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未孔珍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被告未孔珍、闫穆秀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欠凭条一张。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未孔珍向原告赵长生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本院认为,原告赵长生与被告未孔珍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未孔珍与闫穆秀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长生要求被告未孔珍、闫穆秀支付其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孔珍、闫穆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未孔珍、闫穆秀欠原告赵长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未孔珍、闫穆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尚丽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