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潘龙岩与被告王富有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龙岩,王富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2508号原告潘龙岩。被告王富有。原告潘龙岩与被告王富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利民、王晓蕾及侯贵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龙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富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6日、2010年5月6日、2010年10月20日、2011年7月20日,被告为经营二手车买卖生意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55000元、10000元,合计95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与利息。2010年4月6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4月20日前还款。上述五笔借款合计145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及逾期利息,借款合计95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4月21日(还款期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2010年5月6日、2010年10月20日、2011年7月20日,被告为经营二手车买卖生意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55000元、10000元,合计95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四张借据均无还款时间与利息的约定。2010年4月6日,被告为经营二手车买卖生意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今借潘龙岩人民币伍万元整,2010年4月20日还”。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提起本案。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45000元及逾期利息分文。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逾期未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以及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请求自起诉次日起以及还款期满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间的逾期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龙岩借款本金145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合计95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4月21日(还款期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利民审判员 王晓蕾审判员 侯贵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