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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1143号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庆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庆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143号原告: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麦志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雄,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慈,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昌,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1732。原告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庆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庆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275.76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2488.69元(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并支付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本金19275.76元、月利率15‰,以一个月为复利周期计算包含复利的总利息;2、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庆昌签订了1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24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月利率10‰,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2015年2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庆昌发放了贷款。2015年8月20日起,被告杨庆昌出现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杨庆昌按照合同���定还本付息,被告杨庆昌未能及时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杨庆昌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庆昌身份证复印件(盖有“与原件相符”印章)1份,证明被告杨庆昌的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庆昌签订借款合同,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4、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进行诉讼。6、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欠款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能互相印证的复印件,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庆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庆昌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庆昌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及提前偿还未到期贷款本息以及承担律师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庆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庆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275.76元,利息、罚息、复利2488.69元(计至2016年2月20日),合共21764.45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杨庆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庭审 判 员  周淑华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兰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