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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7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美英、高永海等与金华市志凡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英,高永海,高永源,高永刚,高春娟,金华市志凡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394号原告:陈美英。原告:高永海。原告:高永源。原告:高永刚。原告:高春娟。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光、余建芳,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志凡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香格里花园12幢3号服务用房。法定代表人:杜文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英、高永海、高永源、高永刚、高春娟诉被告金华市志凡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保金华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芳,被告志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志凡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高福荣后续各项损失303,111.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6日,赵年周驾驶被告志凡公司所有的浙G×××××小型面包车沿钱茅线由南往北行驶,15时28分许,途径该路段钱清镇九岩村时,与高福荣骑行的一辆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高福荣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年周(系被告志凡公司员工,驾驶时在履行职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福荣无事故责任。高福荣受伤后到绍兴市中心医院、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已经产生大量医药费,并且病情危重,呈植物人状态,后于2016年1月24日死亡,其后续民事权利由其妻和四子女继承。另事故车辆在人保金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经贵院(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318号判决确认需承担620,000元损失。本案部分损失原告已经主张,高福荣后续治疗至最后死亡期间的费用未曾主张,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再次向贵院起诉。被告志凡公司辩称,对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对于五原告的诉请,认为:××救助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应该头尾去掉一天,为174天3,480元;营养费未主张的营养天数为61天,20元/天共为1,220元,营养天数按鉴定报告为361天,前一个案子已主张300天;护理费之前的案子中已经全部赔偿,且之前的案子没有长期护理鉴定及护理依赖鉴定,就算需要也应该按照一人护理的50%赔偿;丧葬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在之前的案件中全部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赵年周驾驶被告志凡公司所有的浙G×××××小型面包车沿钱茅线由南往北行驶。15时28分许,途径钱茅线4km+800m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九岩村地方时,与同向前方靠道路右侧通行的由高福荣驾驶的一辆人力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高福荣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年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福荣无事故责任。高福荣受伤后,经住院、门诊治疗,截止2015年6月11日出院,共化去医疗费331,544.90元(已扣除伙食费),后继续住院治疗,又化去医疗费198,400.79元(已扣除伙食费),并于2016年1月24日死亡。2015年11月30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高福荣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肋骨骨折(左侧)并发肺部感染、呼吸衰竭等并发症,其目前呈植物性生存状态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根据高福荣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本次损伤所需护理期为受伤日至评残日前一天(2015年11月12日);护理人数建议为每天二人;营养期建议为受伤日至评残日前一天(2015年11月12日)。肇事车浙G×××××小型面包车系被告志凡公司所有,在人保金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年周系被告志凡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高福荣生前曾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志凡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694,662.42元;2、被告人保金华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5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志凡公司应赔偿高福荣各项损失52,421.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保金华公司应赔偿高福荣各项损失6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因被告志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高福荣死亡。2016年4月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民终318号民事判决,认定高福荣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五原告,同时判决确定:志凡公司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52,421.62元,人保金华公司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62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五原告提供的(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6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书、医院收费票据、出入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年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因赵年周系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对五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志凡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为198,400.79元,被告志凡公司关于应扣除已报销部分费用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1,22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为361天,已主张300天,尚有61天未主张),五原告的部分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高福荣共住院423天,已主张248天,尚有175天未主张);4、护理费20,688.20元,本案中高福荣因交通事故致伤定残后的护理等级及依赖未经鉴定,根据高福荣已故的实际,结合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属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5、丧葬费25,859.50元;6、交通费系在高福荣后续治疗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五原告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为250,168.49元。因人保金华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500,000元,故本案中五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志凡公司承担。综上,本院对五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志凡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美英、高永海、高永源、高永刚、高春娟各项损失250,168.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24元,由原告陈美英、高永海、高永源、高永刚、高春娟负担511元,被告金华市志凡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13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