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26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杨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杨建,朱荷香,吴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10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住所地泰和县白凤大道中段邮政大楼。法定代表人曾其亨,行长。委托代理人侯晋军、袁国进,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泰和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9606428-X。法定代表人吴向东。被告杨建,男,汉族,1964年10月14日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朱荷香,女,汉族,1964年8月3日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吴向东,男,汉族,1972年12月2日生,湖北省当阳市人,住湖北省当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杨建、朱荷香、吴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晋军、袁国进,被告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朱荷香、吴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诉称,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单笔不超过十二个月,用于购买原材料。由被告杨建、朱荷香、吴向东为此借款合同所发生的项下债务及各项费用提供了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5.65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现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在贷款期间,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利息,且面临多起诉讼,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贷款年利率为5.6555%,逾期罚息按年利率加收50%);2、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即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6000元(其中律师费24000元、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5、被告杨建、朱荷香、吴向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建辩称,本人承认借款、担保都是事实,现在我们在想办法还。目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向东。被告朱荷香、吴向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杨建、朱荷香、吴向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被告;3、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业务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00万元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实际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贷款年利率为5.655%,贷款期限为一年。同时,证明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1%;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杨建、朱荷香、吴向东对涉案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法律顾问合同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部分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4000元,原告律师自吉安至泰和往来的交通费按300元/次计,原告已支付了交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朱荷香、吴向东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交通费用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单笔不超过十二个月,用于购买原材料。由被告杨建、朱荷香、吴向东为此借款合同所发生的项下债务及各项费用提供了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3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5.65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另查明,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15年12月10日变更为吴向东。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在贷款期后,偿还了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从4月21日开始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建、朱荷香、吴向东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建、朱荷香、吴向东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及各项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间与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建、朱荷香、吴向东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杨建、朱荷香、吴向东对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已经能够补偿因被告逾期还款产生的损失,且具有违约惩罚性质,本院对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再予以保护。关于原告提出律师交通费问题,因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收取了相应的代理费,且吉安市至泰和县的公交车方便快捷,一次费用不到10元,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从2016年4月21日开始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限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支付律师费24000元;三、被告杨建、朱荷香、吴向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2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东明电子有限公司、杨建、朱荷香、吴向东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有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艳辉审 判 员  胡 卿人民陪审员  邓习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