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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冯山诉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山,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6行初52号原告冯山,男,1936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86号。法定代表人蒋富,局长。委托代理人傅志伟,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凤稳,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山要求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怀柔人保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6日向被告怀柔人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被告怀柔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山、被告怀柔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傅志伟、张凤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山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怀柔人保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怀柔人保局解决其退休待遇问题。原告冯山诉称,原告自1952年11月参加工作,先后在密云县从事小学教师工作,在怀柔区交通局从事会计科科长工作,在怀柔区慕田峪长城旅游区办事处从事工会副主席工作,属于事业单位编制人员。1999年11月,原告退休,1999年12月至2001年12月按事业单位编制人员标准领取退休金。被告自2004年1月至今违规按企业标准为原告发放养老金,每月少发放约1500余元。依据怀柔县机构编制委员会2000年06号文件第七条第三款“已经离退休人员其离退休待遇仍执行原事业单位的标准”的规定,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2002年第60号)第12条规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标准核发养老金,被告不予办理。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按事业单位编制人员标准核发原告的养老金,补发原告2004年1月至现在的养老金每月1500元。被告怀柔人保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判决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对相关文件内容理解有误,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档案材料显示:冯山,男,1939年11月出生,退休前在慕田峪长城旅游办事处工作,慕田峪长城旅游办事处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1999年11月怀柔县人事局(以下简称人事局)按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干部身份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00年6月慕田峪长城旅游办事处转为企业,人事局按照怀编字〔2000〕06号文件第七条第(三)款:“转制单位中己经离退休的人员其离退休待遇仍执行原事业单位的标准”的规定,继续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标准给其核定事业单位退休费。2002年12月,北京市下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60号)。根据《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适用本暂行办法”。据此,怀柔人保局答复原告的退休待遇问题就是适用该《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中,第十二条规定:“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按事业单位有关办法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原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离退休待遇原则上保持不变。其中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基金支付,超出基本养老金支付范围的部分,由单位按原渠道继续支付”,该条文含义是指截止到2002年12月份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核定的离退休费标准不能因为参险而降低,并不是原告所理解的今后永远要按照事业退休费标准保持不变。如果截止到2002年12月份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核定的离退休费标准高出基本养老金部分,根据该条规定则继续由单位按原渠道支付。另,第十四条规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执行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统一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结合上述条文规定,其意思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全部离退休人员(包括原告在内),自2003年1月1日起,只能按照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统一规定调整离退休费,不再执行事业单位的退休费调整政策。本案中,怀柔人保局严格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原告的退休待遇自2003年1月1日起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2012年12月底原事业单位退休费超出基本养老金部分由慕田峪长城旅游办事处继续支付,且今后原告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执行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统一规定,怀柔人保局这样的做法是完全符合文件规定要求的,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二、原告提出按照每月1500元补发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己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诉称“自2004年1月至今违规按企业标准为其发放养老金,每月少发放1500余元。”也就是说,原告自认在2004年1月就知怀柔人保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但是原告在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其早已超出诉讼时效,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要求怀柔人保局按照每月1500元补发自2004年1月至今的养老金差额,但是,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1500元的差额从何而来以及参照的标准,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怀柔人保局严格按照文件要求处理原告的退休待遇问题,程序合法,作出的答复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冯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5年12月28日被告怀柔人保局登记回执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解决退休待遇问题。2、邮寄回执1份。证明原告曾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但是没有邮寄成功,2015年12月25日快件退回给原告,所以2015年12月28日原告又当面申请的。3、原告的申请1份。证明原告申请的具体内容,要求被告执行怀柔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怀编字(2000)06号文件。4、(2015)怀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之前起诉过一次,但是没有有效的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5、退休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行政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就是应该由人事局给原告发退休工资。6、怀柔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意见)怀编字〔2000〕06号文件1份。证明转制单位中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其离退休待遇仍执行原事业单位的标准,符合中央的政策。7、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2002〕60号文件1份。证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03年开始参加养老保险,但被告参照第二条来适用原告的退休是不对的,应该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文件下发之前退休的待遇不变,已经退休的执行老办法,新退休的按照新办法,原告去市人保局问过,和原告的理解是一致的。8、《退休人员增加生活补贴审批表》、《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审批表》各1份。证明虽然是人事局审批通过的,但是单位没有给原告,因为当时已经改企了,原告档案已经改变了,所以人事局的审批不管用了。这份证据也能说明原告退休后的工资待遇应该由人事局管,因为之前也是人事局审批的。9、工资明细1份。证明改企成功以后,单位把原告入了养老保险,开始发第一个月退休工资,那时60号文件还没有出台,实际上被告执行的是错误的。10、北京市怀柔区人事局(以下简称怀柔人事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国资委)、北京市怀柔区慕田峪长城旅游区办事处(以下简称慕田峪办事处)《关于胡德福六位退休人员要求享受事业单位退休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1份。证明答复是错误的,因为其没有执行06号文件。怀柔国资委是在原告所在企业改企以后成立的,不知道原告的情况;慕田峪办事处没有权利出答复意见;怀柔人事局是主管部门,应该有正确的回答。被告怀柔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1、《怀柔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意见》怀编字[2000]06号。证明单位转制后原告的退休待遇仍按照原事业单位的标准执行。2、《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60号。其中第十四条证明原告的退休待遇执行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统一规定。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怀政办发〔2009〕53号。证明怀柔人保局工资科法定职责,依法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对原告工资进行核定,依据现行有效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7、8、9、10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北京市怀柔区慕田峪长城旅游区办事处(以下简称慕田峪办事处)工作人员,于1999年11月退休。慕田峪办事处原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00年5月17日,原怀柔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了怀编字〔2000〕06号《关于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意见》(以下简称06号文件),该文件规定,为加快县改革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精神,将有企业性质的事业单位,按照脱钩、分类、放权、搞活的原则,剥离事业单位的行政职能,逐步推向市场,转变为企业。慕田峪办事处属第一批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06号文件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转制单位中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其离退休待遇仍执行原事业单位的标准。2002年12月27,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京政办发〔2002〕60号《关于印发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贯彻执行《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全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并按单位所在区、县实行属地化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按事业单位有关办法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原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离退休待遇原则上保持不变。其中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基金支付,超出基本养老金支付范围的部分,由单位按原渠道继续支付。《暂行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称其自1999年12月至2001年12月按事业单位编制人员标准领取退休金,被告自2004年1月至今违规按企业标准为原告发放养老金。因为退休待遇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事业单位人员标准为其核发养老金。2007年3月30日,针对原告等6人的要求,怀柔人事局、怀柔国资委、慕田峪办事处联合作出《关于胡德福等六位退休人员要求享受事业单位退休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六位同志要求享受事业单位退休待遇的依据是06号文件第七条第三款规定。2000年6月,慕田峪办事处由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转为企业。2002年12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印发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60号),根据通知要求,我区43个基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2003年1月1日起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慕田峪办事处已经转为企业,也已经纳入了基本养老保险。根据规定,慕田峪办事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应执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整养老金的有关规定。针对胡德福等同志的要求,由于市里没有新的规定,目前只能维持现状。上述《答复意见》中关于“胡德福等六位退休人员”含原告。2007年以后,原告仍不断要求被告解决其退休待遇问题,被告认为已经多次答复,故不再重复答复。原告认可被告曾对其进行过答复,但对维持现状的答复不予认可。2015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享受事业单位退休待遇。被告未再次给予答复。2016年4月,原告持所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事业单位编制人员标准核发原告的养老金,补发原告2004年1月至现在的养老金每月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因此,被告怀柔人保局具有管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暂行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按事业单位有关办法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原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离退休待遇原则上保持不变。其中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基金支付,超出基本养老金支付范围的部分,由单位按原渠道继续支付。第十四条规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其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执行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统一规定。根据《暂行办法》规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原告冯山作为原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慕田峪办事处退休人员,应属上述《暂行办法》适用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事业单位编制人员标准核发原告的养老金,补发原告2004年1月至现在的养老金每月1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冯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雨人民陪审员  沈立军人民陪审员  梅占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