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2执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某某环月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市华信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某某有限公司,汾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82执字第259-1号申请执行人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芦州乡新桥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汾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汾阳市栗家庄乡桑枣坡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系公司员工。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与汾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汾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汾民初字第1150-2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汾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3656323.43元及利息,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050元,案件执行费3901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在申请执行人立案后送达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17日自行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本院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汾阳市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1150-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武庆杰审判员 贾增义审判员 吕桂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亚雄 关注公众号“”